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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11民初8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益球、曾爱连与王秋良、刘淑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益球,曾爱连,王秋良,刘淑平,长沙市雨花区悦兴钢材经营部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847号原告:张益球,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曾爱连,女,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王秋良,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刘淑平,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悦兴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长沙重型机器厂门面。经营者:王秋良,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原告张益球、曾爱连诉被告王秋良、刘淑平、长沙市雨花区悦兴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悦兴钢材经营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益球、曾爱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秋良、刘淑平、悦兴钢材经营部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益球、曾爱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秋良、刘淑平、悦兴钢材经营部共同偿还原告代偿款项491278.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193.31元(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11月22日起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以及直至实际偿还全部款项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秋良、杨灿军三人一起向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申请办理联保小组贷款300万元,单户100万元,约定于2016年3月31日归还,按月结息,三人分别缴存了10万元的联保贷款保证金(共计30万元),三人并分别与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据和保证担保合同。同时,被告王秋良所借100万元借款,是由被告刘淑平和被告长沙市悦兴钢材经营部作为共同借款人,并与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签订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被告王秋良所借款项的用途为用于被告长沙市悦兴钢材经营部的钢材购销业务经营资金。2016年1月4日,原告与杨灿军在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的要求下提前归还了贷款本息,而被告王秋良因有债务缠身,导致贷款出现风险,在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信贷人员以及联保小组成员多次联系催收的情况下,被告王秋良总是有意逃避。2016年1月6日,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依据合同条款扣划了原告与被告王秋良及杨灿军三人缴存的联保贷款保证金30万元,用于归还被告王秋良贷款本金30万元。2016年1月7日,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70万元及其利息,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6年3月17日,在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各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详见2016湘01**民初210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被告王秋良、刘淑平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返还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原告及杨灿军、胡志聪对被告王秋良、刘淑平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代被告王秋良、刘淑平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追偿。被告王秋良、刘淑平并未按上述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因此向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以及杨灿军、胡志聪作为被执行人,在法院主持下,与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达成执行和解,由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391278.30元。加上之前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扣划原告的10万元保证金,原告代被告偿还款项共计491278.30元,此款项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偿还上述代偿款项,但直至今日,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秋良、刘淑平、悦兴钢材经营部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月3月21日,原告张益球、曾爱连与被告王秋良、刘淑平、悦兴钢材经营部及案外人杨灿军、胡志聪向案外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出具《共同借款人承诺书》,载明:刘淑平、悦兴钢材经营部、杨灿军、胡志聪、张益球、曾爱连(共同借款人)因王秋良(借款人)购销钢材需向你行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期限12个月;为了简化手续,经协商一致,推荐王秋良作为代表人到你行办理有关借款的手续,为明确我们的权利义务,保障借款及时偿还,特作如下承诺:一、代表人与你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保证合同)都是我们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对共同借款人均具有同等约束力;二、代表人在你行所立借据而形成的债务是我们的共同债务,我们作为共同债务人自愿对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代表人或其他共同借款人与你行所订还款协议(包括贷款展期)对所有共同借款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需另行承诺;你行对代表人或其他任何共同借款人送达的催收通知书,均视为我们共同接受你行的催收和主张权利;四、借款未偿还清楚之前,不论代表人或其他共同借款人出现任何人身或财产关系变化情况或者借款人因各种原因而改变经营管理方式或产权组织形式时,共同借款人对所欠你行借款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你行依据合同的约定收回或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均可从共同借款人账户扣收,借款人对此没有异议,决不以此作为抗辩之理由。同年3月31日,原告张益球、被告王秋良及案外人杨灿军与案外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王秋良、杨灿军、张益球作为小组成员向原告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发放贷款,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此外双方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王秋良与案外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王秋良向案外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7.579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确定。同日,原告张益球及案外人杨灿军作为保证人分别与案外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张益球及案外人杨灿军对被告王秋良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及其他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益球、被告王秋良及案外人杨灿军各向案外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2015年3月31日,案外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向被告王秋良发放了贷款100万元。因被告王秋良一直未向案外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支付利息,该行于2016年1月6日扣划了原告张益球、被告王秋良及案外人杨灿军的保证金合计30万元抵扣借款本金,剩余借款本息经案外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催收未果,该行遂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2016)湘0111民初21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王秋良、刘淑平应于2016年3月31日前返还案外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暂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为7579元;从2015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7.5792‰的标准计算);二、原告张益球、曾爱连、被告悦兴钢材经营部及案外人杨灿军、胡志聪对被告王秋良、刘淑平的上述应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原告张益球、曾爱连及案外人杨灿军、胡志聪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秋良、刘淑平追偿;三、如被告王秋良、刘淑平、悦兴钢材经营部与案外人杨灿军、胡志聪及原告张益球、曾爱连逾期未返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则应按月利率10.61‰的标准向案外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10876元,因调解减半收取54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438元,由被告王秋良、刘淑平、悦兴钢材经营部与案外人杨灿军、胡志聪及原告张益球、曾爱连连带负担。上述调解书生效后,被告王秋良、刘淑平、悦兴钢材经营部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年11月22日,原告张益球、曾爱连及案外人杨灿军、胡志聪分别代被告王秋良、刘淑平向案外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各391278.30元。后两原告向被告追偿未果,遂于2016年11月3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本院(2016)湘0111民初210号民事调解书、《结案申请书》、本院(2016)湘0111执1086号《案件执行结案通知书》、银行存取款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张益球、曾爱连作为担保人代被告王秋良、刘淑平、悦兴钢材经营部偿还了所欠案外人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梓园支行的借款本息491278.30元,原告张益球、曾爱连有权行使追偿权,故原告张益球、曾爱连要求被告王秋良、刘淑平、悦兴钢材经营部返还上述代偿款491278.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益球、曾爱连主张被告王秋良、刘淑平、悦兴钢材经营部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491278.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秋良、刘淑平、悦兴钢材经营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答辩、不举证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秋良、刘淑平、长沙市雨花区悦兴钢材经营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张益球、曾爱连代为清偿的款项491278.30元,并向原告张益球、曾爱连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以491278.3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17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297元,由被告王秋良、刘淑平、长沙市雨花区悦兴钢材经营部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战胜人民陪审员  周仲泉人民陪审员  朱利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纯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