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3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张掖市天浩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毛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市天浩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毛龙,表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702民初3522号原告:张掖市天浩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理表人:严天浩,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张掖市甘州区南关菜市场南侧振鑫农机厂院内。被告:毛龙,男,汉族,1966年12月1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甘浚镇东寺村三社。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军,系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掖市天浩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毛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以”已与被告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掖市天浩农机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撤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掖市天浩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掖市天浩农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袁晓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燕燕书 记 员 陈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