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荣亮与沙漠、孙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亮,沙漠,孙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1号原告:荣亮,男,1986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沙漠,男,198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孙燕,女,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荣亮与被告沙漠、孙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孙燕、沙漠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漠、孙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7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5月11日,被告沙漠向原告借款,写了20万元借条,次日原告转账给其15万元,2016年5月28日再转账给他3万元,实借18万元。沙漠和孙燕系夫妻。但借款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还款。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沙漠、孙燕未作答辩。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沙漠签订《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沙漠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用���资金周转。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沙漠账户转账汇入15万元,2016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沙漠账户转账汇入3万元。另查明:被告孙燕与被告沙漠于XXXX年XX月X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庭审中,原告认可2016年9月3日被告沙漠还款6000元,9月25日还款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沙漠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转账凭证在卷,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陈述双方系同学关系,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本案归还的1万元应当视为归还的本金,截止起诉,被告沙漠尚欠原告本金17万元。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沙漠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以本金18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7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17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原告主张被告孙燕与被告沙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因借款发生在被告孙燕与被告沙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孙燕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沙漠、孙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荣亮借款17万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财产保全费1495元,公告费690元,共计6385元,由被告沙漠、孙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汤永兴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宗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