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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2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金格与海艳、包香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格,海艳,包香梅,沙其仁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2747号原告金格,女,蒙古族,1976年2月27日出生,个体。被告海艳,男,蒙古族,1985年12月7日出生。被告包香梅,女,蒙古族,1985年3月14日出生,农民。被告沙其仁贵,男,蒙古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农民。原告金格诉被告海艳、包香梅、沙其仁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丽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格、被告海艳、包香梅、沙其仁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格诉称,2015年12月28日,被告海艳、包香梅向我借款金额40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由被告沙其仁贵提供担保(担保期两年)。同时约定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期按0.03元计算利息。现将原约定逾期不还的事项依法变更为:”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2元计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上述借款到期后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金额40800.00元,并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14个月零22天,按月利率0.02元计息为12022.40元,本息合计共52822.40元,逾期仍按月利率0.0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被告海艳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我们只借了30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借的,借期为一年,还款时间正确,是我签字捺印的。被告包香梅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我们只借了30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借的,借期为一年,还款时间正确,是我签字捺印的。被告沙其仁贵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我们只借了30000.00元,2015年12月28日借的,借期为一年,还款时间正确,是我签字捺印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8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8日,由被告沙其仁贵提供担保,约定担保期为两年,约定逾期不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0.03元计算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按月利率0.02元计算,从2015年12月28日至2017年3月20日共14个月20天,利息为11968.00元,本利合计52768.00元。并从2017年3月21日起按实际所欠本金数额以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为止,此笔款项已偿还过200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签字、捺印的借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债权人主张权利时,债务人理应积极的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借款人偿还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沙其仁贵为担保人,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尚在担保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艳、包香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金格借款本利合计50768.00元本金40800.00元,利息11968.00元【(40800.00元×0.02元×14个月)+(40800.00元×0.02元÷30天×20天)】-已还2000.00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以实际所欠本金数额按月利率0.02元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为止。二、被告沙其仁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金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0元,减半收取56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包之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