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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黄学全与黄丝阳、黄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学全,黄丝阳,黄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475号原告:黄学全,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现住安远县。被告:黄丝阳,男,195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黄小华,男,196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原告黄学全与被告黄丝阳、黄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全、被告黄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小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学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丝阳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2460元(未算部分利息按月利率2%照计);2、判令被告黄小华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农历2013年6月28日向原告借去现金30000元,每月利息600元。2014年润9月到2017年元月13日为期43个月13天,共计利息26060元,被告已付利息3600元,还欠利息22460元。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原告黄学全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张,欲证明黄丝阳在2013年农历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借款利息每月600元并由被告黄小华担保的事实。黄丝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状没有意见,但是要叫到被告黄小华一起过来处理好这件事情。被告黄丝阳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黄小华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被告黄丝阳没有意见,经法庭审查,予以确认。结合原告及被告黄丝阳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4日(农历6月28日),被告黄丝阳向原告黄学全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每月利息600元(即月利率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黄小华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后,被告黄丝阳于2014年1月28日(农历2013年12月28日)支付原告利息3600元。此后,经原告催取,被告黄丝阳未再偿付借款本息,被告黄小华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丝阳对案涉借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据能够直接证明被告黄丝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丝阳称借款实际由被告黄小华领取,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黄丝阳偿还。经原告多次催取后,被告黄丝阳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余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黄小华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丝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学全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黄小华对上述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减半收取计556元,由被告黄丝阳、黄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