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民初6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秋花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艳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花,刘艳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6989号原告:刘秋花,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艳华,女,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宏骏,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秋花与被告刘艳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花、被告刘艳华、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宏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22.11元、误工费11049.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原告乘坐电动车正常行驶在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汤泉墅小区西侧时,被刘艳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刮倒。原告经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胸部、右手拇指软组织损伤。经交管部门认定,刘艳华负事故全责。被告刘艳华辩称: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认可。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药费600元,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重复,相关的票据在我处。被告平安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事实认可,责任认定认可。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次事故发生在2015年7月,我方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认可,我方不认可原告在2015年8月14日以后产生的医疗费,该期间的费用是原告治疗手指伤所产生的,与事故无关。门诊挂号单不是报销票据,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临时用工协议签订日期是2017年3月1日,没有营业执照,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提交的工资流水显示2015年8月、9月、10月均有工资收入,表明原告在事发后的合理休息期限内均有工资收入。原告提交的7月份工资条显示原告为全勤,没有休假。原告提交的工资卡为2017年新办理的,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刘秋花乘坐王国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王佐乡汤泉墅小区西侧时,与刘艳华驾驶的车牌号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秋花、王国刚受伤。本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艳华负事故全责。刘秋花前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事后刘秋花又发现右手拇指不能活动自如,前往医院经诊断为右拇指软组织损伤、骨折。刘秋花自行支付医疗费2426.19元。刘秋花提交病历手册、休假证明复印件、营业员用工协议、工资条、工资流水、员工卡,拟证明其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刘艳华提交平安保险提交材料须知,拟证明其在2016年下半年向平安北京分公司主张本次事故相关理赔。另查,刘艳华所驾车辆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营业员用工协议、工资条、工资流水、员工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艳华驾驶车辆与刘秋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秋花人身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刘艳华负全部责任。刘艳华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刘艳华予以赔偿。鉴于刘秋花与刘艳华在本次诉讼前曾向平安北京分公司主张理赔,故本次诉讼刘秋花的相关请求未超诉讼时效。对于刘秋花主张的医疗费,有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刘秋花主张的误工费,刘秋花计算方式明显有误,本院根据其工资条和工资流水计算出刘秋花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443.1元,本院以该平均工资为基础,扣除刘秋花2015年7月至10月的已发工资,对其实际损失的4884.84元予以支持。对于刘秋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对刘秋花的遭遇表示同情,但其尚未达到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标准,故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秋花医疗费2422.11元、误工费4884.84元;二、驳回原告刘秋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由原告刘秋花负担43元(已交纳),由被告刘艳华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万 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尚全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