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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民初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马进尧与李会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进尧,李会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20号原告马进尧,男,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唐县。被告李会军,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县。原告马进尧与被告李会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进尧、被告李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进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约计1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邻居,2014年11月21日下午,因两家中间的泄洪沟发生争吵、打斗,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唐县公安局南店头派出所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各种费用。被告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进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发生争吵打斗及公安机关已对被告进行处罚;2、唐县统一医学诊断证明书及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12张,共计8183.27元,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住院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1日下午,因原、被告两家中间的泄洪沟发生争吵、打斗,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去医疗及住院费用8183.27元。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公民以上权利受到侵害,由侵权人依法对受害人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侵害原告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有: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8183.27元、误工费341元(37.9元×9天)、护理费450元(5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以上共计9424.27元。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与自己无关,不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会军依法赔偿原告马进尧医疗费8183.27元、误工费341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9424.2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良人民陪审员  孙光辉人民陪审员  魏晨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