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721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袁荟敏传播性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荟敏
案由
传播性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721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荟敏,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瑶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涉嫌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荟敏犯传播性病罪,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5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林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荟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荟敏于2016年6月份在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检查时,得知自己患了梅毒。2017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荟敏在明知自己患有梅毒的情况下,仍在灵山县灵城镇新凤街其租住的房间内准备与嫖娼人员张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后被灵山县公安局三海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同日因本案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袁荟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被告人袁荟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说明、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妇幼保健院检验报告、灵山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荟敏明知自己患有梅毒而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构成传播性病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传播性病罪追究被告人袁荟敏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袁荟敏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袁荟敏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袁荟敏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荟敏犯传播性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梁 震人民陪审员 韦丽倩人民陪审员 黄礼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梁基祥法律条文第三百六十条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