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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民终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董庆江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庆江,刘志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民终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庆江,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兴,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系上诉人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强,男,197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佳木斯佳宇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住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斌,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由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红力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董庆江因与被上诉人刘志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5民初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庆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裁判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在争议地块修建房屋和围墙构成对双方协议的根本性违约及完全改变承包地用途,在一审中原告所举证据《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约定,不准在承包的耕地上建造建筑物,破坏耕地。还向原审法院出示照片为证,证明被告建造建筑物,破坏耕地。最为关键的是无论原审法院怎么裁判,简易房就立在那里,围墙也立在那里,且佳木斯市国土资源局直属分局向被告下达了《责令自行纠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故此,原告诉请证据充分。被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建造简易房及围墙的事实。在另案(2015)东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书中上诉人举示12张照片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违法行为,法院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董庆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要求刘志强返还1.8亩耕地;3.要求刘志强将房屋、围墙拆除并恢复相应土地至合同签订状态,其余土地恢复至可耕种状态;4.诉讼费用由刘志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1日,董庆江与刘志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董庆江将承包于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松江村的2.9亩耕地,以每年500元价格转包给刘志强,期限自2008年至2028年。合同签订后,刘志强一次性给付董庆江转包费1万元。2010年6月,佳木斯市政府兴修胜利路,征用该地块1.1亩,剩余1.8亩由刘志强承包至今。后刘志强在承包地上修建30平方米彩钢房1处,及沿承包地临胜利路一侧,修建了围墙。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佳木斯市东风区松江乡松江社区鉴证,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董庆江主张刘志强在承包地上修建房屋、围墙的行为,违反协议中关于刘志强不许在租赁土地上搞任何建筑的约定,且已撂荒多年,因此请求解除合同。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刘志强在本案争议地块修建的房屋和围墙的面积,已构成对双方协议的根本性违约及完全改变承包地用途,且无充分证据证明,刘志强自双方协议签订后一直未耕种承包地,导致该承包地撂荒且已丧失可耕种性,故一审法院认为刘志强的行为,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条件。判决:驳回原告董庆江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董庆江提供视频资料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私建简易房及围墙,侵占土地面积,改变土地用途。被上诉人刘志强质证认为该视频资料不是正当方式录制的,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经审查,对董庆江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庆江主张被上诉人刘志强私建简易房和围墙侵占了耕地面积,违反合同约定,改变土地用途,构成根本违约,因刘志强修建的围墙内耕地面积有1.8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董庆江主张该地块中含他人土地,不全是其土地,由于董庆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围墙内的耕地地块中含他人土地,且该地块面积足够1.8亩,董庆江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董庆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董庆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郑玉祥审判员  韩国斌审判员  王雪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钒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