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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22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与吴如国、吴安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事裁定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吴如国,吴安钦,吴安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22民初14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住所:连江县凤城镇文山北路5号太一新天地1#楼18店面1—3层。负责人:郑跃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灿业,��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泽(系原告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吴如国,男,汉族,1968年6月4日,住连江县,被告:吴安钦,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住连江县.被告:吴安香,男,汉族,1984年6月16日出生,住连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与被告吴如国、被告吴安钦、被告吴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自行达成和解,故原告中国邮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7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68.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江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林 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婷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