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更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执行变更案件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5刑更11号罪犯叶某某,男,199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2016年7月8日,本院作出了(2016)沪0115刑初1891号刑事判决书,以寻衅滋事罪判处罪犯叶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于2017年4月12日以(2017)沪浦矫撤缓建第2号撤销缓刑建议书,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叶某某的缓刑。本院于2017年5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提出,罪犯叶某某于2017年2月1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步行街一平房内用自制冰壶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2017年2月20日永泰路派出所民警带其进行毒品检测,依据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的检测结果显示为甲基苯丙胺阳性。据此,2017年3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对叶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据此认为,罪犯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有吸毒违法行为,严重违反了社区矫正的监督管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对罪犯叶某某撤销缓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叶某某于2016年7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罪犯叶某某于2017年2月1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步行街一平房内用自制冰壶以烫吸方式吸食冰毒。2017年2月20日永泰路派出所民警带其进行毒品检测,依据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上的检测结果显示为甲基苯丙胺阳性。据此,2017年3月1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决定对叶某某处以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2年。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891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会议讨论记录、情况说明、询问笔录、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叶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刑初189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叶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二、对罪犯叶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的起止时间按执行通知书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俊审判员 蒋 华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姗姗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内,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执行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将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送交罪犯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根据有关规定将罪犯交付执行。撤销缓刑、假释裁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罪犯居住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