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3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与河南华豫虎王车业有限公司、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河南华豫虎王车业有限公司,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崔喜忠,赵巧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3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负责人闫伟,行长。委托代理人夏宗强,该单位职工。被告河南华豫虎王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法定代表人崔喜忠,经理。被告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韩先义,经理。被告崔喜忠,男,1970年4月25日,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被告赵巧连,女,1968年5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以下简称建行商丘分行)与被告河南华豫虎王车业有限公司、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崔喜忠、赵巧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夏宗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华豫虎王车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违约金;2、判令被告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崔喜忠、赵巧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执行费等合同约定的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华豫虎王车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96%。被告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崔喜忠、赵巧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自2016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本金400万元被告也没有按期归还。被告河南华豫虎王车业有限公司、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崔喜忠、赵巧连均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华豫虎王车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6.96%。被告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崔喜忠、赵巧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自2016年10月21日开始欠息,本金400万元被告也没有按期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华豫虎王车业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合同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华豫虎王车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崔喜忠、赵巧连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河南华豫虎王车业有限公司在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惩罚性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他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华豫虎王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本金400万元,年利率6.96%计算,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崔喜忠、赵巧连对上述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河南华豫虎王车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长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邵悦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