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执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李文杰与余兵、彭玉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文杰,余兵,彭玉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执复14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文杰,男,1964年11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申请执行人余兵,男,1989年3月1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被执行人彭玉彬,又名易玉,女,1983年4月1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申请复议人李文杰与申请执行人余兵、被执行人彭玉彬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7)湘0281执异字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余兵与被执行人彭玉彬、李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玉彬、李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余兵借款80万元。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6420元,由彭玉彬、李文杰负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余兵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047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0月13日冻结了李文杰所有的位于醴陵市泉湖村合心坝组的房屋产权和李文杰在醴陵市宣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30万元。2016年1月26日,法院根据余兵的申请立案执行。同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彭玉彬、李文杰发出了执行通知书。2016年2月25日,余兵申请拍卖李文杰在醴陵市宣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权。2016年3月18日,法院作出(2016)湘0281执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李文杰在醴陵市宣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权。经司法委托评估,湖南艾普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5日对李文杰所涉醴陵市宣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股东部分权益作出评估报告,估价结果为:截至评估基准日2016年2月25日,根据各项目的评估结果确定各项目李文杰持有股权价值共为158.8万元(含李文杰借公司款项60.484万元),建议拍卖低价为127.04万元(拍卖成交价应扣除李文杰借公司款项60.484万元)。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将评估报告送达给了李文杰。此外,醴陵市宣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8日,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注册登记股东2人,李文杰系股东之一,持股比例占30%。执行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公司股份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被执行人李文杰提出:李文杰在醴陵市宣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30%的股份抵押给了李建鹏;李文杰所有的醴陵市青云北路三面翻广告位使用权抵押给了醴陵市汇通典当有限公司。因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未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未生效,不能对抗第三人,即阻止其他债权人拍卖被执行人李文杰的股份。被执行人李文杰提出在其30%股份内,含有周果山、熊跃明等人的股份,如李文杰的股份内确有其他实际投资人,可通过合法途径确认股权归属。在未经确认之前,股权属于记名股东。被执行人李文杰提出所欠余兵80万元,系彭玉彬2014年赌博所欠债务,该主张是对原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异议人确有证据的话,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兵与被执行人彭玉彬、李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拍卖被执行人李文杰持有的公司股份,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李文杰对拍卖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执行人李文杰的异议请求。申请复议人李文杰称,一、申请人前妻彭友(玉)彬所欠债务是其个人赌博所欠债务,所借款项未用于家庭;二、本人入股的醴陵市宣乐文化传媒公司30%股份,属有争议资产,不能被执行。故请求撤销(2016)湘0281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余兵口头答辩称,该笔借款80万元,是复议申请人李文杰与彭玉彬婚姻承续期间所借款项,于2015年2月5日在李文杰家里打的欠条,李文杰与彭玉彬夫妻两人都在欠条上签字认可,并由李文杰在欠条中注明了还款的时间,所以该欠款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执行是依生效判决依法执行。请求驳回复议申请人的申请。申请复议人李文杰、申请执行人余兵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对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申请复议人的请求综合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撤销(2017)湘0281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债务的形成是以李文杰与彭玉彬夫妻关系承续期间所欠债务,欠条为李文杰、彭玉彬共同签字认可,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申请复议人李文杰未提供非法债务有关证据,故该条理由不能成立。针对申请复议人李文杰复议理由,在醴陵市宣乐文化传媒公司30%的股权属有争议的资产,因其无证据证明该理由的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湘0281执异字4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李文杰的复议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湘清审判员 刘建胜审判员 彭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曹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