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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5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叶宏与高兰萍、第三人魏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宏,高兰萍,魏霞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5民初473号原告叶宏,男,汉族,生于1971年4月17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高兰萍,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28日,住四川省天全县。第三人魏霞,女,汉族,生于1964年12月16日,住雅安市雨城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叶宏诉被告高兰萍、第三人魏霞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叶宏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高兰萍在天全县信用联社城郊分社账号为6210331610000544341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7838元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原告叶宏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高兰萍在天全县信用联社城郊分社账号为6210331610000544341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97838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牛燕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 刚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仅限于请求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财产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