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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汪建华与李政波、李新兵、李新胜、郭正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建华,李政波,李新兵,李新胜,郭正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24民初2116号原告汪建华,男。委托代理人胥晓蔚,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政波,男。被告李新兵,男。被告李新胜,男。第三人郭正文,男。原告汪建华诉被告李政波、李新兵、李新胜、第三人郭正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和2017年4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胥晓蔚,被告李政波、李新兵、李新胜、第三人郭正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建华诉称,被告李政波系被告李新兵、李新胜的父亲,2016年春节后,三被告合伙在当地建新房,通过给被告做事的雍佳林介绍,请原告做点工,工资两百元一天。2016年4月21日,原告在工地上搁楼板,在取钩子时楼板逢中断裂,原告和一起做事的陈德良都从二楼摔了下来,被告李政波当即送原告到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8日,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全休150天,壹人护理60天,估计后段医药费3000元。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虽经湘滨镇司法所调解,但不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受伤的经济损失112108.89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政波辩称,原告汪建华是雍佳林请过来的,建房前答辩人并不认识原告。原告受伤是因为原告自己做事时把楼板弄坏了一点,当时答辩人并不在场,后来在场的其他一起做事的人说当时没有人安排原告去取吊楼板的钩子。原告受伤后,答辩人及时送原告去医院进行了治疗,是原告自己说在湘阴住院无人照顾,回乡下卫生院休养几天便可。请求法院查清事实情况依法判决。被告李新兵、李新胜辩称,所建房子是父亲李政波的,但他们愿意承担责任,其余答辩意见同被告李政波。第三人郭正文辩称,原告受伤时他不在现场,他不知道楼板是因为什么原因断裂的,原告受伤后他及时送原告去医院就医了。他曾和李政波说过吊楼板时要提前通知他,但被告没有及时通知他。房屋建设用了很多块楼板,其他的都没有出现问题,只有这一块出现断裂,并不能证明是因为质量问题导致楼板断裂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案外人雍佳林、刘亮明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为被告建房的事实及受伤原因、经过;3、病历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经过;4、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6]临鉴字第830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其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需全休150天,壹人护理60天,后段医药费用叁仟元左右;5、医药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用去的医药费用;6、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7、原告父亲的身份信息、村委会证明等,证明原告父亲的年龄及子女扶养情况。被告李政波、李新兵、李新胜为支持其抗辩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湘阴县质监局对同批次的楼板做的检验报告,用以证明第三人郭正文提供的楼板质量存在问题,由此导致楼板断裂而原告受伤。第三人郭正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被告李政波因厨房及杂物间年久失修导致漏雨,于是请了同组泥水匠雍佳林新建房屋,通过雍佳林的介绍,被告还请了包括原告汪建华、案外人陈德良、刘亮明等人一起建房。由被告李政波以每日200元的工资支付给原告汪建华等人。2016年4月21日,原告汪建华等几人为小屋面顶层搁楼板,在吊机将楼板放置好取钩子时,楼板断裂导致原告汪建华等人从二楼摔下受伤,原告被送往湘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显示原告汪建华在湘阴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时间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5月23日,共计33天。庭审中,原告汪建华陈述,第一次出院后又继续在湘阴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训练,直至2016年7月20日办理出院结算手续。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0月15日,原告汪建华仍以康复训练形式在湘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以上康复训练时间无住院出院病历。2016年10月8日,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洞庭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全休150天,壹人护理60天,后段医药费用3000元左右。原告汪建华受伤后,第三人郭正文给付原告现金共计4000元。另查明,原告汪建华有兄弟姐妹共6人,其父亲汪以进出生于1930年2月21日。湖南省2016年统计公报显示:居民服务业收入为42494元,农、林、牧、渔业收入为3119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993元,湖南省2017年统计公报显示: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1193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63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的问题;2、原告各项损失的范围及金额确定问题;3、原告损失的各方责任承担问题。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属于雇佣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李政波认为原告系由雍佳林请过来做事的,与被告无关,被告之前也并不认识原告,原、被告之间不构成雇佣关系。但根据原告雍佳林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他只是介绍原告汪建华到被告李政波处做事,他并没有承包该房屋建设,而被告李政波也承认原告受伤后的剩余工钱是由他直接支付给原告的。故原、被告之间构成雇佣关系,而原告与雍佳林之间并不存在雇佣关系。二、原告各项损失的范围及金额确定问题。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0100.97元;2、后期治疗费3000元;3、误工费12996.25(31191÷12×5);4、残疾赔偿金47720元(11930元/年×4年);5、护理费6960元(116元/天×60天);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771.67元(10630×20%÷6×5);9、营养费1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7560(126×60);11、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医疗费有医院票据为据,故确认为20100.97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818.22元(31191元/年÷365天×150天),残疾赔偿金依据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为47720元(11930元/年×20年×20%);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即原告需1人护理60天,确定为6985.31元(42494÷365×60);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980元(33天×60元/天);营养费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因为该费用在原告就医过程中必然产生,故酌情认定为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时(2016年10月8日),其父亲汪以进(1930年2月21日出生)已满86周岁,故其扶养费确定为1771.67元(10630元/年×20%÷6人×5年);法医鉴定费有票据为据确定为1500元。故原告的损失共计确定为106376.17元。三、原告损失的各方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汪建华受雇于被告李政波在其房屋建设工程中做工,原告汪建华与被告李政波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李政波作为雇主,未对安全工作进行有效的管理和教育,故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汪建华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故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新兵、李新胜是被告李政波的儿子,但该房屋系被告李政波两夫妇居住,房屋所有权属于李政波夫妇所有,新建房屋也是李政波组织实施,被告李新兵、李新胜不应对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新兵、李新胜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另外虽然被告认为是第三人郭正文提供的楼板质量存在问题才导致原告受伤,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郭正文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李政波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第三人郭正文支付给原告汪建华的4000元,本院亦不予处理。原告汪建华的损失106376.17元应根据其与被告李政波责任大小、过错程度予以划分,因被告李政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74463.32元,原告汪建华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由其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31912.8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汪建华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所遭受的损失确定为106376.17元,由被告李政波赔偿74463.32元;二、原告汪建华的其余损失31912.85元由其自行承担;三、驳回原告汪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付至湘阴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4300169006605912345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岳阳湘阴支行)。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7元,由被告李政波负担1700元,原告汪建华负担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 林人民陪审员  郭昌文人民陪审员  伍宗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汤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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