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1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与何世宇、杨加佳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何世宇,杨加佳,重庆俊威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174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3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71015182X。代表人:丁胜,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宇,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江北区。mytag_2017-1-2210:18:16_EndMytag委托代理人:李薇薇,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何世宇,男,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四川省郫县。被告:杨加佳,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俊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梨树湾5#,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何世宇,职务不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行沙支行)与被告何世宇、杨加佳、重庆俊威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行沙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宇、李薇薇,被告杨加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宇、重庆俊威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行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世宇、杨加佳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及截至2017年1月18日的利息37733.4元(含罚息、复利);并支付从2017年1月19日起至欠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被告未偿还的本金32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重庆俊威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何世宇、杨加佳提供抵押的位于沙坪坝区梨树湾2附××××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世宇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何世宇向原告借款额度为320000元。2015年7月10日,被告何世宇向原告提出支用申请,申请贷款320000元用于采购货物,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6.305%,如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上浮50%收取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何世宇、杨加佳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何世宇、杨加佳将位于沙坪坝区梨树湾2附××××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何世宇发放了贷款。贷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何世宇向原告借款时与杨加佳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27日,重庆俊威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企业担保函》,承诺自愿为何世宇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何世宇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何世宇、重庆俊威物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杨加佳辩称,何世宇向原告申请贷款时请求杨加佳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杨加佳才决定签的字。借款后杨加佳并没有使用该笔贷款。何世宇取得贷款后不久就与杨加佳离婚了。现杨加佳的生活经济状况很不好,没有能力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结婚证、小企业主快捷贷业务客户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受托支付转账凭证、企业保证函、银行流水明细、贷款结清单等证据,被告杨加佳提供了离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被告杨加佳的陈述和举示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5月27日,何世宇、杨加佳向原告递交了小企业主快捷贷业务客户申请表。同日,被告重庆俊威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企业保证函》,载明:“何世宇拟向邮储行沙支行申请授信金额为320000元的贷款。本企业承诺为该授信额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何世宇贷款的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邮储行沙支行与何世宇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6月29日,原告邮储行沙支行与被告何世宇签订了编号:5099994Q21506430****《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320000元。额度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采购货物。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甲方账户之日起计算。借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方式为贷款人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等。同日,原告邮储行沙支行与被告何世宇、杨加佳签订编号:5099994Q31506351****《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何世宇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签订的编号:5099994Q21506430****《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何世宇、杨加佳愿意提供金额为32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5年6月29日至2018年6月29日。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何世宇、杨加佳提供的抵押物为位于沙坪坝区梨树湾2附××××的房屋,该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7月10日,原告与何世宇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原告向被告何世宇发放了贷款3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7月10日;借款年利率为6.305%;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截止于2016年7月10日,何世宇仅偿还了借款利息41.64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另查明,何世宇与杨加佳于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2月14日离婚。离婚时,何世宇与杨加佳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本院认为,《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原告与被告何世宇、杨加佳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何世宇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何世宇逾期未足额归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按照双方的约定要求被告何世宇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被告何世宇的上述债务产生于其与被告杨加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加佳应当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何世宇、杨加佳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在何世宇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对该财产优先受偿。被告重庆俊威物资有限公司应依约对何世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何世宇、重庆俊威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世宇、杨加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借款本金320000元、利息20134.36元及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4575%计算的罚息;以未偿还的利息为基数,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利息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4575%计算的复利。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对被告何世宇、杨加佳提供的位于沙坪坝区梨树湾2附××××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重庆俊威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何世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世宇、杨加佳、重庆俊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石 文人民陪审员 王 洪人民陪审员 许前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行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