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执55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赖志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赖志发,章月霞,彭士保,毛苏仪,陶文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02执55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59号,组织机构代码:67841762-7。法定代表人陈昌文。委托代理人陈丽丽、钟琦虹,系本行员工。被执行人赖志发,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执行人章月霞,女,198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被执行人彭士保,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毛苏仪,女,196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执行人陶文辉,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州市。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赖志发、章月霞、彭士保、毛苏仪、陶文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102民初38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赖志发、章月霞、彭士保、毛苏仪、陶文辉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人民币143234.62元。本院于2017年03月03日立案执行。执行立案后,本院向被执行人赖志发、章月霞、彭士保、毛苏仪、陶文辉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赖志发、章月霞、彭士保、毛苏仪、陶文辉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申报可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赖志发、章月霞、彭士保、毛苏仪、��文辉逾期未履行且未申报财产。执行中,本院通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财产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登记以及被执行人名下的证券账户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记录,无证券开户记录。被执行人彭士保已支付欠款人民币3万元,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彭士保和章月霞名下银行存款共计99518.06元,目前本案共执行到位人民币126020.54元,申请人申请免除彭士保和毛苏仪在本案中的担保责任。为此,本院已将被执行人赖志发、章月霞、陶文辉拒不履行义务信息导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名单库,对被执行人发布限制高消费令,并对其被执行人赖志发采取公安布控措施。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赖志发、章月霞、彭士保、毛苏仪、陶文辉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2执55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谢高勇人民陪审员 杨家骥人民陪审员 姚荣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朦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