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2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吕岩松与佟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岩松,佟铁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2062号原告吕岩松,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佟铁明,男,1975年10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吕岩松诉被告佟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岩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铁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岩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佟铁明立即给付化肥款82845元,2、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佟铁明于2016年4月25日在我处赊购化肥,欠82845元,约定欠款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约定于2016年11月1日付款,但佟铁明至今未给付。佟铁明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吕岩松与佟铁明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佟铁明为吕岩松出具的欠据系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佟铁明至今未履行给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履行给付的义务。综上所述,吕岩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佟铁明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岩松化肥款82845元,并自2016年4月26日始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5.34元减半收取1142.67元被告佟铁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格吉勒图二零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白玉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