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1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周大保与晋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大保,晋志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1民初1618号原告:周大保,女,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娟,当涂县太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晋志勇,男,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周大保与被告晋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大保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娟、被告晋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大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晋志勇支付2016年6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7040元;2.晋志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周大保于2015年10月份进入晋志勇当涂县××镇镇工业园内租赁场地从事组装操作工工作。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每天80元,按月发放。2016年11月16日,经结算,晋志勇共欠周大保2016年6月份至10月份的工资7040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底支付。届期,经催要,晋志勇至今未付。晋志勇辩称:我聘请周大保等四人在我女儿成立的马鞍山鑫宝磁性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包装材料,工资80元/天,后因我女儿赌博、吸毒,把财产败光,现在只有等产品销售出去后,我才有能力支付工资;既然诉讼,周大保应找我女儿讨要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起,晋志勇聘请周大保等四人在马鞍山市鑫宝磁性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从事包装材料工作,工资80元/天。2016年11月16日,晋志勇在统计周大保等四人2016年6月-10月的工资表上方书面承诺:同意在2016年12月底发。该工资表上记录周大保的工资为7040元。另查明:马鞍山市鑫宝磁性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晋志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周大保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工资单,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晋志勇抗辩认为马鞍山市鑫宝磁性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是其女儿成立、工资应由其女儿支付。经查,马鞍山市鑫宝磁性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晋志勇,非其女儿,晋志勇又对聘请周大保工作、工资80元/天以及承诺在2016年12月底发工资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晋志勇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周大保向晋志勇提供劳务,晋志勇应当按照工资单上的金额给付周大保报酬7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大保2016年6月-10月份的工资报酬704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晋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欣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魏 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