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民终1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徐立芳、李东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立芳,李东生,徐丽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芳,女,1978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猛,河南彪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东生,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玉娟,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娟,女,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阳市北关区。上诉人徐立芳因与被上诉人李东生、徐丽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6民初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立芳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猛、被上诉人李东生及其委托诉讼人邢玉娟、被上诉人徐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立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涉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东生承担。事实和理由:李东生主体不适格,本案所涉纠纷的租赁物提供者为恒安电动吊篮租赁站,历次清单的租方经办人在不断变化,其不是吊篮的所有者,应驳回其起诉;徐立芳主体不适格,其没有租赁过本案所涉纠纷的电动吊篮设备,外墙保温及涂料合同书虽是其签名,只是作为承包方代表签的名,不能证明是其承包了该工程,该工程一直是由徐丽娟负责的,是徐丽娟租赁的;对于李东生提供的的欠条,应先由劳动部门仲裁;租赁协议超过举证期限,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定案的欠条是16号楼的欠款,但是李飞和李东生签的是1号楼,并且不是一个小区。根据开庭笔录法官在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况下就开庭审理不符合法律程序规定。6、8月份的考勤表没有写清具体年份,无法证明是涉案吊篮,租赁合同日期是2014年5月25日,进出场清单最早的是2014年8月18日,无法对应。李飞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审在没有核实其身份的情况下认定其所证明的事实没有法律依据。乾达公司是2014年11月底停工的,因为涉嫌非法集资,如果吊篮是李东生的他完全可以拉走,但没有证据证明吊篮是他的,也证明不了他租赁给了徐立芳。一审程序违法。李东生辩称,其主体适格,长期从事电动吊篮租赁行业,与徐立芳的工作人员李飞又叫(李建利)签订有吊篮租赁合同,从2014年5月25日开始租赁李东生的设备,每月800元一套的租金,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在合同中作了明确的约定。因徐立芳承包了乾达盛世嘉园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双方约定不再重新订立租赁合同,遵照原合同直接从尚城东郡工地拉至乾达盛世嘉园1号楼。进出场都有经办人签字,照片中9套设备仍在徐立芳的工地,设备上均喷有李东生的名字和电话。徐立芳作为一审被告主体适格;打这个欠条实际上是租赁费,当时是便于向开发商讨要工资。电动吊篮的牌子是恒安,进出场清单的表格都是我方制作的,当时谁去现场送设备谁签字。2016年12月28日我方去协商,设备还在徐立芳的工地。一审开庭3次均有律师陪同,程序并没有任何错误,且一审中徐立芳对涉案合同也予以认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徐丽娟辩称,我认为我是股东,如果徐立芳说我不是股东说我只是工人,请她拿出给我发工资的凭证。当时我是负责现场,所有的条子都是我打的,徐立芳负责外围。李东生向一审法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48700元保温款(实为电动吊篮租赁费)及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电动吊篮租赁费93600元,两项共计142300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电动吊篮设备,如出现遗失损坏,待评估后另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李建利(又名李飞)系被告徐立芳的工人,在被告徐立芳承包的工地上工作,被告徐丽娟负责工地上的日常事务。2014年5月25日,李建利与原告李东生签订《建筑设备租赁站电动吊篮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用原告电动吊篮12套,用于安阳上城东郡2号楼、7号楼工程,租赁费为每套每月800元,租金计算至设备归还至原告之日;租赁费用每半月结算一次,一月起租,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停电、停工、待料租赁费正常计算,按双方签署的出、入库单为结算租赁费的依据。2014年6月19日,被告徐立芳以河南现代涂料有限公司名义实际承包了乾达·盛世嘉园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被告徐丽娟为该工程现场代表。因工程施工需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继续租用原告的电动吊篮,双方未就此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因被告徐立芳工地上之前欠原告租赁费,而以拖欠工人工资名义,便于开发商尽快付款,故2014年10月30日,被告徐丽娟以拖欠保温款(工资)名义给原告李东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保温款肆万捌仟柒佰元(工资),乾达置业16号楼,经手人徐娟”。后被告对租用原告的9套电动吊篮及租赁费一直未还。一审法院认为,李建利与原告李东生签订租赁合同并履行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徐立芳的职务行为,且租赁物用于被告徐立芳承包的工程,被告徐立芳为合同的实际承租人。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徐立芳也已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其应当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徐立芳支付其电动吊篮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徐丽娟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徐立芳辩称原告李东生主体不适格,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且被告徐丽娟的陈述证实了被告徐立芳实际租用了原告的电动吊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徐立芳辩称其与本案无关,并出示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河南现代涂料有限公司授权被告徐丽娟处理盛世嘉园保温工程相关事宜,该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徐立芳偿还保温款(实为租赁费)487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徐丽娟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鉴于该工程系被告徐立芳承包,被告徐丽娟系乾达·盛世嘉园1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现场代表,结合被告徐立芳询问笔录中认可该笔欠款的事实予以支持。鉴于原告的9套电动吊篮仍在被告徐立芳的工地上,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赁费936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立芳依法归还租赁电动吊篮设备及支付租赁费142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徐丽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徐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租赁原告李东生的9套电动吊篮设备;二、被告徐立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东生租赁费142300元;三、驳回原告李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被告徐立芳负担。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李东生提供的2014年5月25日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系徐立芳的工作人员李飞与李东生所签,有徐丽娟笔录印证,结合李东生、徐丽娟的陈述、及原审法院对徐立芳所作的笔录、李东生持有的进、出场吊篮租赁清单及一审法院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等认定李东生作为出租方出租给承租人徐立芳电动吊篮设备,每月800元/套,还有9套未归还,原审判决徐立芳归还涉案租赁物符合法律规定,徐立芳诉称,徐立芳、李东生主体不适格,徐立芳不欠李东生租赁物的理由不能成立;徐立芳承租李东生电动吊篮设备截止2016年1月31日仍没有归还,原审判决徐立芳支付李东生租赁费142300元并无不当。徐立芳诉称48700元欠条应先仲裁,徐立芳不应支付上述款项的证据不足;二审时徐立芳提供证人薛某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徐立芳诉称李东生、徐丽娟等存在造假嫌疑等,仅有陈述,不能否定本案的基本事实,该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核实,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徐丽娟未提起上诉,视为认可一审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结果,其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徐立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46元,由上诉人徐立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冰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