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5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水英、黄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水英,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廖某,钟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25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胡水英,女,汉族,1974年1月14日出生,江西省上犹县人,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某1,女,汉族,1996年8月19日出生,江西省上犹县人,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某2,男,汉族,2007年1月23日出生,江西省上犹县人,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某3,男,汉族,2012年11月30日出生,江西省上犹县人,住址同上。黄某2、黄某3法定代理人胡水英,女,系两人母亲。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某4,男,汉族,1950年10月5日出生,江西省上犹县人,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廖某,女,汉族,1950年5月1日出生,江西省上犹县人,住址同上。六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靖,男,汉族,1968年6月8日出生,江西省上犹县人,系再审申请人亲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钟某,男,汉族,1960年8月16日出生,江西省上犹县人,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胡水英、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廖某等六人不服本院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赣0725民初801号民事调解书(即钟某诉胡水英等六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水英、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廖某等六人申请再审认为,本院(2016)赣0725民初801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内容违法,要求纠错。一、钟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胡水英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92000元;2、黄某1等其他5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说明黄某1等其他5人是基于遗产继承的法律事实,否则就不存在债务清偿。但原审法院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为,胡水英等六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20万元,支付利息92000元。也就是说并不是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这一调解内容显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继承法的规定,也超出了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二、原审中3名被告只是给律师一般代理授权,并已经过法院审查(详见调解书注明的代理权限),当时已明确向律师表明只能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而原审案卷中的授权委托书却是委托人与“何秋兰民间借贷”一案的授权委托书,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篡改为与“钟某民间借贷”一案的授权委托书(详见授权委托书),据此代为调解存在对委托人的欺诈,该代理行为应属于无效行为。原审明知代理人仅为一般代理权限,且授权委托书经过篡改的情况下,没有对涉及到重大利益的承认行为进行审查,以防止代理人损害委托人的利益,调解内容违反了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违反了自愿原则。三、申请人共六人,原审案卷中的授权委托书,不但经过篡改,而且也只有3人签名,其中廖某的名字并不是其本人所签,黄某1根本未签名,黄某2、黄某3两人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胡水英也未代签名,表明他们并未授权委托代理律师代为诉讼。因此,原审在有部分被告未授权律师、也没有通知黄某1等被告到庭参加调解的情况下,同意代理律师在未经授权代为调解,作出超出诉讼请求的调解,也未将调解书送达申请人,违反了调解自愿原则和调解书应当送达当事人签收才生效的规定。四、代理律师在开庭时明确以电话的方式告诉申请人,原告及其委托律师的意见都是要求申请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只是再三强调希望可以调解,并且付款的时间尽量早点,这样才好早点申请执行,参与财产分配。原审法院的法官和书记员也在场,当时申请人也明确向代理律师表示同意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付款时间可以由律师决定。一审书记员在协商好付款时间后当即做好笔录,申请人律师相信一审法院是按原告的诉讼请求即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没仔细看笔录就在调解笔录上签字了,并告知了申请人,事后代理律师一直未将调解书交给申请人,申请人至执行阶段才知道调解书内容。五、据申请人代理律师说开庭时原告的律师根本没有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也未讯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当时就是同意起诉人的诉讼请求,只是协商付款时间。这就足以说明调解的内容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也不是委托律师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六、调解书没有表述基本案情,也没有写明原告诉讼请求,只有一个调解协议的内容,申请人认为这样也欠妥。再审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6份、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钟某答辩称,原一审是特别授权委托代理律师处理的,具体是如何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自己不是很清楚。要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胡水英、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廖某等六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院 长 李舒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邓宜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