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黄铃茜与被告蒋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铃茜,蒋文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518号原告:黄铃茜,女,199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顺元,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蒋文青,女,199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黄铃茜与被告蒋文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铃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文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铃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学。被告蒋文青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17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280000元,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2016年9月1日,被告蒋文青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余款2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及银行明细复印件一份,拟证实:1.被告分别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17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280000元;2.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未约定利息。被告蒋文青未予答辨,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学。被告蒋文青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14日、2016年4月15日、2016年4月16日、2016年4月17日、2016年5月6日、2016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元、50000元、30000元,共计280000元,原告将借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户。2016年9月1日,被告蒋文青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如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未约定利息。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000元,余款21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予偿还。因而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蒋文青向原告黄铃茜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文青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铃茜借款本金2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偿付完毕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元,减半收取2285元,由被告蒋文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潘文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