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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威海市文登区金猴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文登区金猴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03民初1984号原告:威海市文登区金猴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办文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毕建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珊,山东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文登区宋村镇健悦路*号。法定代表人:田序光,总经理。原告威海市文登区金猴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市文登区金猴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珊、被告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田序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市文登区金猴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6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利息;判令被告自2015年9月26日起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判令原告对被告位于宋村镇健悦路×-×号、×-×号、×-×号抵押的房产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3天,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6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并以宋村镇健悦路×-×号、×-×号、×-×号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2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其向本院提出诉讼。被告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但被告公司现已停业一年多,公司的会计已经到其他单位上班,所以对原告计算的利息不清楚是否正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被告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系从事肉食品加工的企业。2015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3天,即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8月6日止,月利率为千分之二十,如果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自逾期之日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并以宋村镇健悦路×-×号、×-×号、×-×号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双方对抵押房产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以上房产的他项权证,但办理该抵押登记之前,被告已经将以上房产对另一债权人中国银行文登支行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5年8月6日偿还了2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至今未付。庭审中原告称要求的利息360000元的计算方式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约定的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25日,之后再未支付利息)。被告称不确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何时及数额,本院限期被告五日内核实其向原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并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但被告在期限内未予书面答复,但口头表示认可原告所称的利息。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被告对其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自2015年9月26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的利息36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合同利率支付利息。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法享有对以上房产的优先受偿权,但因在为被告办理抵押之前已经为其他债权人先办理了抵押登记,所以原告应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再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予以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市文登区金猴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60000元(自2015年9月26日至2017年3月18日),并自2017年3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二、原告威海市文登区金猴民间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文登市健悦肉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文登区宋村镇健悦路×-×号、×-×号、×-×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后对剩余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连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宫一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