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27民初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孙小杰与文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小杰,文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民初551号原告:孙小杰,女,199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唐县。被告:文贺,男,1986年7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原告孙小杰与被告文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小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文贺向原告借现金31000元,以其名下别克车及玩具设备作为担保,口头约定用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文贺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孙小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载明:“买卖合同。本人文贺(按捺指纹)因资金周转不开.今借孙小杰(按捺指纹)现金31000元整(按捺指纹)(叁万壹仟元整)。将文贺名下2004年款别克汽车与中央公馆玩具设备14台卖于孙小杰(按捺指纹)以此为合同。立合同人:文贺(按捺指纹).2015.9.25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文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孙小杰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被告文贺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孙小杰借款31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买卖合同。本人文贺(按捺指纹)因资金周转不开.今借孙小杰(按捺指纹)现金31000整(按捺指纹)(叁万壹仟元整)。将于2015.9.25日将文贺名下2004款别克汽车与中央公馆玩具设备14台卖于孙小杰(按捺指纹)以此为合同。立合同人:文贺(按捺指纹).2015.9.25日。”借款后被告文贺将别克汽车交付给原告孙小杰控制,中央公馆玩具设备14台并未交付原告孙小杰实际控制。借款到期后,被告文贺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为此,原告孙小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凭证虽名为买卖合同,但该合同的前半部分记载的是借款关系,后半部分记载的是买卖关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凭证虽然名为买卖合同,但原被告之间实际是一种借贷关系,“买卖合同”涉及的财产实为借款合同的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原告孙小杰借款31000元,其行为是错误的,故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贺偿还原告孙小杰借款3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文贺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永会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刘二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