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民辖终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桂林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桂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7民辖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西外凤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谭显明,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林,男,生于1961年12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桂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2017)1781民初27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木材买卖书面合同,无任何木材买卖交易,无证据证实原告所述的木材用于罗文卫生院项目,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应由其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上诉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李桂林已提供结算单等依据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成在,要求货币给付,故李桂林选择向其现在的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四川九鼎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宗平审判员 王忠竹审判员 孙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小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