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3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耿某、潘语嫣等与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肖会海,潘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3870号原告:耿某,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系死者潘某之妻。原告:潘语嫣,女,2007年8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潘某之女。原告:潘志强,男,201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死者潘某之子。法定代理人:耿某,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潘语嫣、潘志强之母。原告:潘兴林,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系死者潘某之父。原告:黄家秀,女,汉族,1964年6月5日出生,居民,系死者潘某之母。上述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付,湖北金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吴店镇寺沙路。法定代表人:李德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全,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会海,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林,枣阳市熊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顺军,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枣阳市。原告耿某、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与被告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肖会海、潘顺军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潘兴林、黄家秀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光付,被告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德全,被告肖会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林,被告潘顺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诉称:被告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因建米机设备与被告潘顺军签订一份施工安装合同,潘某受雇于潘顺军在该安装工地施工。2016年8月24日11时30分左右,潘某在安装钢结构谷壳仓库起吊库顶盖板竖立下放过程中,因被告肖会海违反操作规程,致使盖板下放过程中产生抖动后受力不均与两侧支撑沿横梁滑动脱落,下坠后撞击潘某,潘某从脚手架上摔落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潘某死亡后,三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诉请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五原告因潘某死亡的医疗费2600.54元、死亡赔偿金541020元、丧葬费236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897422.54元。被告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辩称:枣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8.24高处坠落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第二条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有明确的界定,本公司与被告潘顺军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约定了工期、费用和安全事故等条款,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为了社会稳定,对死者家属安慰,本公司主动垫付了50万元赔偿金,待责任人赔偿后应返还给本公司。被抚养人未到赡养年龄,不应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对待,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损失。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潘顺军辩称:其与被告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米厂设备安装合同,在2016年8月24日上午,该公司请没有特种操作证的吊车进行作业时,吊车违规作业发生意外事故,导致其弟弟潘某受伤死亡。潘某从2006年起一直跟着其从事米厂安装工作,工作认真勤劳,家中无田地,家中靠他一人支撑,每年收入十几万元,年纪轻轻已有车有房。其与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公司需提供重型设备安装的辅助人员,但他们安装时,该公司并没有安排安全辅助人员,还一直催着工期,同时没有检查吊车操作人员是否有特种操作证,该公司对工作和安全并不重视。肖会海作为吊车操作人,没有取得特种操作证就上岗作业,操作时经常开小差,对工作不认真。他们经常提醒但未得到改善,向该公司反映,该公司也不重视。肖会海操作并不熟练,吊物体时不稳定,违规操作,违背吊车十不吊,吊车没有配备安全信号和安全人员就施工。事故发生后,其悲痛不已,其已赔偿20万元,现其不但要经常自己的家庭,还要赡养二老,抚养两个侄女、侄子。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理。被告肖会海辩称:一、答辩人操作正规,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6年8月24日11时30分左右,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常务副经理李刚请其去帮忙给他们公司吊设备。其将车开到该公司西侧谷壳仓旁边,帮该公司吊一个仓顶钢板盖。当时,有几个工人在谷壳仓内施工,其负责配合施工人员安装谷壳仓的钢结构顶盖,施工队负责人潘顺军的弟弟潘某负责现场施工。谷壳仓呈长方形6米×12米,高约8.4米,下部钢结构支撑使谷壳仓悬空,顶盖和底部未完工。顶盖分两块,在地面由施工队焊接,需要分两次吊装至谷壳仓顶面拼接而成。施工队在谷壳仓内部沿着内壁搭设两排门式脚手架以便施工,门式脚手架每层1.7米,共四层总高6.8米。在施工过程中,潘某安排梁某爬到谷壳仓内一侧脚手架上面,自已爬到另一侧脚手架上面。其将搁在地面的顶盖吊起至顶面,由于受场地限制,吊起的顶盖不能一次性到位,顶盖缓慢下落过程中,需要脚手架上的两人分别扶住顶盖两端施加力量拖拽使其到位。其在谷壳仓外的吊车驾驶舱内操作吊车,由于看不见谷壳仓内及顶部状况,潘某在谷壳仓内喊话指挥吊车。其按潘某的指令把谷壳仓的顶盖吊到他指定的位置。由于需要人工调整顶盖与下边对齐,潘某叫其把吊车停下来,其按照他的指挥,把吊车停下来,吊车处于静止状态。然后其走出吊车操作室,趴在吊车后面,从谷壳仓下朝上看他们调整顶盖。顶盖下落的理想状况是顶盖两端刚好搭住谷壳仓边,也就是两人脚手架位置的边侧。但由于顶盖在两人拖拽过程中受力不匀,位置在人力的作用下产生了偏移,使潘某所站的脚手架一侧没有搭住谷壳仓边,顶盖(潘某一侧)失去了支撑向潘某的方向倾斜,潘某见情况危险紧急退身躲闪,脚手架受其脚部急速移动产生反作用力,整体失去稳定产生垮塌,潘某摔倒在地面,导致事故发生。施工方案是施工方制定的,其只是按照他们的施工方案作业,听从他们的指挥。在操作过程中,其没有违规操作吊车,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过高,恳请法院依法核定。受害人是农村户籍,且居住在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被扶养人只能计算两人,即潘语嫣和潘志强。受害人的母亲黄家秀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又有生活来源,故不能请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过高,恳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潘某自身也有过错,要根据过错的责任大小,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恳请法院酌情认定。三、受害人潘某与被告潘顺军之间存在雇用关系,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和潘顺军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因建米机设备,与潘顺军签订了一份施工安装合同。潘顺军雇请潘某在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干活,雇员潘某系施工现场临时负责人,在安装钢结构谷壳仓库顶盖过程中,不慎受到伤害,雇主潘顺军应承担赔偿责任,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在米机设备安装时应该严格审查承包人的资质,潘顺军系施工方,没有相应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该公司把该工程发包给潘顺军,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潘某自身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在施工安装过程中,潘某作为施工现场指挥人,疏于安全意识,没有把安全放在第一位,没有把脚手架固定牢,也没有佩戴安全帽及安全带。综上所述,答辩人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肖会海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被告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与潘顺军签订米厂设备安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如下:该公司将其日产150吨大米成套设备生产线的工艺设计、设备安装以及风网等附属配套设备及部件制作一次性发包给潘顺军,潘顺军按照该施工要求使成套设备安装工艺科学合理,设备摆放规范美观。工期100个工作日,安装费用210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该公司负责提供相应的辅助工具,如梯子、绳索等,同时提供重型设备安装的辅助人员等。在设备生产线的工艺制作与安装过程中发生的人身安全事故,由潘顺军自行负责,该公司不负责任。合同签订后,潘顺军组织其弟弟潘某、其父亲潘兴林以及黄健、耿学涛、贺小宝、罗乐、梁勇(又名梁小波)、邵宗明等10人安装施工。2016年8月24日11时30分左右,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常务副经理李刚请肖会海的吊车来起吊仓顶钢板盖以便安装,双方约定一个台班1200元。肖会海将车开到该公司西侧谷壳仓旁边,当时,潘某等几个工人在谷壳仓内负责现场施工,肖会海负责起吊谷壳仓的钢结构顶盖并配合施工人员安装好顶盖。谷壳仓呈长方形6米×12米,高约8.4米,下部钢结构支撑使谷壳仓悬空,顶盖和底部未完工。顶盖分两块,在地面由施工队焊接捆扎,需要分两次吊装至谷壳仓顶面拼接而成。施工队潘某等人在谷壳仓内部沿着内壁搭设两排门式脚手架以便施工,门式脚手架每层1.7米,共四层总高6.8米。在施工过程中,潘某安排梁勇爬到谷壳仓内一侧脚手架上面,自已爬到另一侧脚手架上面。肖会海将搁在地面的顶盖吊起至顶面,由于受场地限制,吊起的顶盖不能一次性到位,顶盖缓慢下落过程中,需由脚手架上的两人分别扶住顶盖下端施加力量拖拽使其底部到谷壳仓一侧横梁仓边对齐落定后便于下降铺设。肖会海在谷壳仓外的吊车驾驶舱内操作吊车,由于看不见谷壳仓内及顶部状况,潘某在谷壳仓内喊话指挥吊车。肖会海按潘某的指令把谷壳仓的顶盖吊到他指定的位置。由于顶盖在两人拖拽过程中受力不匀,位置在人力的作用下产生了偏移,使潘某所站的脚手架一侧的顶盖没有搭住谷壳仓边,顶盖失去了支撑向潘某的方向倾斜击潘某,潘某躲闪不及,脚手架整体失去稳定产生垮塌,潘某摔下地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枣阳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调查,于2016年9月1日作出关于“8.24”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高处坠落致人死亡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2016年8月24日11时30分,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发生高处坠落事故。该企业在建米机设备在安装钢结构谷壳仓库起吊库顶盖板竖立下放过程中,吊车机械臂不能将起吊物完全吊至预定位置,工人梁勇、潘某分别站在库内东西两个6.8米高的脚手架上推扶盖板至谷仓横梁,盖板下放过程中产生抖动后受力不均与西侧支撑沿横梁滑动脱落,下坠后撞击潘某,致脚手架偏心受载倾斜坍塌,潘某从脚手架摔落至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死者潘某,男,33岁,熊集镇耿集村三组人。经调查认定:此次事故是因为施工单位不具备安全施工资格;施工现场安全管理不到位;移动脚手架无固定支撑,脚手板缺如;工人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等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到位,施工人员安全意识摊薄;吊装施工单位违反操作规程,未设置专职信号指挥,机械臂下站人施工等原因导致发生的一起坠落生产安全事故。该事故调查报告经枣阳市人民政府批复:一、同意事故调查组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及事故性质的认定。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事故主要原因:一是冒险蛮干;二是施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三是违规作业。事故间接原因:一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不到位;二是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到位。二、同意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事故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和整改意见。潘某伤后被送往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为此支付医疗费2600.54元。经法医鉴定,潘某系生前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甲方)与潘某亲属即本案原告(乙方)达成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先垫付因潘某死亡的各项损失50万元,乙方收到上述款项后应及时提起诉讼。二、赔(补)偿款以法院最后的判决结果为准,属于甲方责任的,由甲方赔(补)偿,属于他人责任的,由他人赔(补)偿。如法院判决多人(含甲方)承担责任,在其他赔(补)偿义务人将赔(补)偿项履行完毕后,双方再算总账,多退少补。三、如乙方不提起诉讼,甲方有权不支付潘顺军的工程款,乙方一旦提起诉讼,则甲方不得拖欠潘顺军的工程款,案件的进程与潘顺军无关,但乙方不得随意撤诉。双方签字后,潘顺军作为见证方也签了字。协议签订后,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支付潘某亲属50万元。潘顺军支付潘某亲属耿学琴赔偿款20万元,潘某亲属耿学琴对潘顺军出具了刑事谅解书。另查明,潘某系枣阳市熊集镇梨园村居民,其在该村无田地。潘某常年随其哥哥潘顺军从事设备安装业务。其与妻子耿学琴在2008年期间在枣阳市熊集镇耿集街道与襄洪公路交汇处附近购买潘兴海的一幢四层房屋并于2009年迁至该房居住,该房屋所在地位于枣阳市××××村,平时照明、环境卫生归口耿集街道社区居委会管辖,该房屋所在地已纳入耿集街道规划区范畴。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造成他人身体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潘顺军在承接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米机设备安装业务后,雇请潘某、梁勇等人为其完成安装业务,故潘顺军与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潘顺军与潘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在潘顺军安装过程中,因需起吊重型钢结构谷仓顶盖配合潘顺军安装,该公司又请肖会海起吊谷仓顶盖板,肖会海自带吊车起吊谷仓顶盖板配合潘顺军安装施工,该公司支付其一个台班1200元,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与肖会海亦属于承揽合同关系。本次吊装作业需要肖会海和潘顺军相互配合才能完成谷仓顶盖板起吊及安装业务,肖会海和潘顺军之间是一种相互帮工行为。肖会海在吊装过程中,在起吊谷仓顶盖板后,梁勇、潘某为了推扶盖板至谷仓横梁便于安装,在盖板下放过程中产生抖动后受力不均与西侧支撑沿横梁滑动脱落,下坠后撞击潘某,致脚手架偏心受载倾斜坍塌,潘某从脚手架摔落至地面,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施工单位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活动,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安全生产等条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第二十五条“垂直运输机械作业人员、安装拆卸工、爆破作业人员、起重机信号工、登高架设作业人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本案安装的盖板本身体重且需高空作业,还需重型设备吊装,在起吊及安装过程中需安全作业,潘顺军作为安装工程的承包人实施的是登高架设作业的施工项目,应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肖会海作为吊车操作人从事的是垂直起降业务,也应取得相应的资质。潘顺军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却承包工程施工;且其作为雇主应为雇工佩戴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做好安全教育并安全作业,相互协调配合,但潘顺军却疏忽大意,在高空作业时未为工人佩戴安全帽和安全绳等必要的个人防护用品,移动脚手架无固定支撑,脚手板缺如,在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让工人施工,潘某在高空安装作业过程中因起吊的盖板沿横梁滑动脱落撞击潘某,潘某躲闪不及,导致脚手架偏心受载倾斜坍塌,潘某从脚手架摔落至地面死亡,潘顺军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肖会海作为吊车操作人,未取得相应的资质就操作吊车,其操作吊车起吊盖板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违反操作规程,在现场未设置专职信号指挥,仅靠人工传话就机械臂下站人施工,存在重大过错,亦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潘某等人安全意识淡薄,站在6.8米高的脚手架上高空作业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佩戴安全帽、安全绳情况下施工;在现场起吊无安全信号的情况下,仅靠其人工传话起吊;潘某等人在没有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的情况下盲目蛮干,潘某对自己的死亡亦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在发包米机设备安装业务时未严格审查工程承包人潘顺军和吊车操作人的资质和安全施工条件,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将其工程安装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潘顺军,在安装过程中将吊装业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吊车操作人肖会海,导致发生本次安全事故,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应对潘顺军和肖会海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属于四方混合过错的间接结合共同导致潘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发生,综合四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潘顺军承担45%的责任,肖会海承担35%的责任,潘某自担20%的责任,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对潘顺军和肖会海各自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为准,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600.54元。有原告提交的枣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正式票据,本院予以保护。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2=23660元。3、死亡赔偿金741132元。潘某生前居住在枣阳市熊集镇××与××路交叉附近路旁,该居住地已纳入城镇规划,其平时主要收人来源地来自城市,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其死亡赔偿金为27051元×20年=541020元。原告诉求其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其母亲未年满60周岁,原告未提供其提交其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潘某的女儿潘语嫣和儿子潘志强随其父母生活消费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其中潘语嫣的被抚养人为18192元×(18-9)年÷2=81864元;潘志强的被抚养人为18192元×(18-5)年÷2=118248元;合计200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之中,死亡赔偿金共计741132元。4、交通费2000元。潘某因该安全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必将支出交通费,属于合理费用,原告请求2000元合理,本院予以保护。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潘某因该安全事故死亡,必将给其亲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打击,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过高,本院酌情保护20000元。综上,原告损失共计789392.54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余额769392.54元由潘顺军赔偿45%即346226.64元,肖会海赔偿35%即269287.39元;潘顺军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肖会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对潘顺军和肖会海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潘顺军赔偿款共计356226.64元,扣除已付200000元,还应支付156226.64元。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500000元,可在承担责任后向各自连带责任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顺军继续赔偿原告耿某、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156226.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肖会海赔偿原告耿某、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279287.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可向其连带责任人追偿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四、驳回原告耿某、潘语嫣、潘志强、潘兴林、黄家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7元,由原告自担957元(已交纳);被告潘顺军、肖会海各负担19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枣阳市玉皇粮油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家政审判员 梅 峰审判员 宁爱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玉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