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16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潘仁俊与潘仁干、潘仁秀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仁俊,潘仁干,潘仁秀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1651号原告:潘仁俊,男,汉族,居民,住盐城市亭湖区。被告:潘仁干,女,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被告:潘仁秀,女,汉族,居民,住无锡市惠山区。原告潘仁俊与被告潘仁干、潘仁秀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仁俊、被告潘仁干及潘仁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仁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为母亲垫付的医疗费每人各承担6685.7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亲姊妹关系。2011年3月,原、被告的母亲因贲门恶性肿瘤住院开刀。原告作为儿子,所有费用均是原告先行借款,医疗费用总计20057.31元。嗣后,被告潘仁秀因借款给原告替母亲看病已向亭湖法院起诉,判令原告向潘仁秀支付该款项。然而,两被告作为原告母亲的子女,理应承担母亲的赡养义务。综上,成年子女对年老的父母有赡养义务,男女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原、被告作为子女理应共同承担母亲的医疗费用,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仁干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并不是发票在原告手中,钱就是原告用的。2011年3月,母亲开刀是事实,当时母亲住院时自己带了6000元交给原告,医院里报销了几千元,妹妹潘仁秀花了几千元,原告也花了几千元,我先给了5000元,后来他们让我照顾母亲就把钱退给我了,我另外给了母亲1000元买营养品,母亲出院当天就已经把全部账目结清了。后来过年时,大侄子回来给了母亲5000元。××后,一直是我在照顾。母亲开刀到现在六年多时间,吃的药都是妹妹潘仁秀花钱买的。妹妹潘仁秀将母亲带到无锡家中生活期间,也去过几次医院,医疗费由母亲自己出了一大部分,我和妹妹潘仁秀也贴了一部分。父亲去世快4年了,××也是我带去检查的,我停掉工作照顾父亲,妹妹给了我900元钱,但原告没有给过我钱。现在原告要求我们承担医疗费,没有道理,我不同意。被告潘仁秀辩称,1、原告诉称母亲医疗费用由其一人承担不是事实,母亲医疗费用自费部分最多13000元左右,母亲住院时自行带了6000元交予原告,母亲出院时,原、被告经过协商已经结清了全部费用,其中本人承担4000元,另买千余元纽崔莱保健品给母亲康复;侄子潘义华承担5000元,原告承担尾款约6000元(原告自己所说,吃了点小亏),被告潘仁干因家离母亲家较近,承担了母亲术后的康复照应,故未收她的医疗费,但她自愿拿出1000元给母亲买营养品,并给母亲买了睡衣、藤椅等物品。2、原告诉称其向我借款用于母亲看病是无稽之谈,原告向我借款是2011年2月3日,××是在3月份吃了药酒,急火攻心,才去检查发现病情的。原告向我借款是用于购买商铺柜台,借款金额是3万元,与母亲医疗费金额不符。3、母亲自那次手术后,每天都得服药,所有药费几乎都是我本人承担。父亲自2013年去世后,家中农田出租,母亲的粮食都由大姐潘仁干供应。这三年来,母亲多次住院,原告未曾服侍照料过,打他电话也不接,更不谈尽赡养义务了。母亲没有养老金,家中人情世故都靠母亲微薄的积蓄支付。4、原、被告系亲姊妹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追讨母亲的医疗费,其主体不适格。5、发生在2011年的医疗费拖延至2017年索要,显然不合情理,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被告系亲姊妹,本着做姐姐的责任,奉劝原告立即撤诉,常回家看看年迈的母亲,不要执迷不悟、一错再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被告不能接受。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嫡亲姐弟关系,其父母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儿子已经去世,二女儿潘仁干,三女儿潘仁秀,四儿子潘仁俊。2011年3月,原、被告的母亲徐万英因患病住院治疗,入院、出院手续均由原告潘仁俊办理。其中住院医疗费13257.81元、门诊药费520元、门诊医疗费329.5元。后原告潘仁俊持有上述费用收据,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平均承担母亲的医疗费用每人6685.77元。庭审中,原告潘仁俊陈述其在父亲丧事办完后未与母亲见过面,也未给过钱母亲。另查明,原、被告的母亲曾于2014年3月份在无锡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3997.3元;在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2014年5月2日至5月14日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1747.6元;2014年5月8日、5月9日门诊治疗,医疗费为375元;2015年2月9日至2月17日住院治疗,医疗费为7107.66元;2015年2月23日至2015年3月3日住院治疗,医疗费为12215.66元。(上述医疗费金额均包括报销部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的母亲徐万英作了调查笔录。徐万英陈述,2011年3月份其因病住院,住院时自己带了6000元给潘仁俊,住院期间费用都是潘仁俊结的。出院后,原、被告姐弟进行结账,潘仁秀给了4000元,潘仁干给了1000元买营养品还买了藤椅,出院后由潘仁干承担照料义务,大孙子给了5000元。2013年农历10月份,其丈夫去世后,潘仁俊从不回家看望母亲,至今已经四年没有见到潘仁俊了,打他电话也不接。2011年3月份开刀至今,每年几千元的医药费都是潘仁秀负担,潘仁俊从来不给钱。潘仁秀和潘仁干这几年承担了母亲很多生活开支和医药费,并且要求潘仁俊承担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其垫付母亲的医疗费每人6685.77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一、原告的主张无请求权基础。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财产,实质是追索其为母亲垫付的医疗费,其理由是两被告作为母亲的子女,应当与原告承担同等的赡养义务。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由此可见,追索赡养费的权利是基于身份权所产生的专属权,权利行使的主体是特定的,即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我国法律并未赋予承担了赡养义务的子女有向未承担或承担较少赡养义务的子女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履行了赡养义务的子女向其兄弟姐妹追索赡养费无法律依据。此外,赡养义务的履行,除了金钱给付等经济上的供养之外,还包括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等义务,其涉及父母子女、兄弟姊妹等复杂的亲情伦理关系。本着互助互爱、相互支持等原则,兄弟姐妹之间的赡养义务可以有所区分,因经济困难原因履行金钱给付等经济上的供养义务较少的赡养人,可以通过对父母进行生活上的照顾和精神上的慰藉等形式,来履行其赡养义务。本案中,原告自己陈述在其父亲去世后未对母亲进行探望,也未支付过赡养费,××逝后至今一直是由两被告照顾,并承担生活开支等费用。故原告作为子女,即使对2011年3月份母亲住院治疗承担了一定的费用,也是履行其应尽的法定的赡养义务,其并不能据此要求两被告返还。二、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原告主张其为母亲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发生在2011年3月,庭审中原告自己陈述事后并未向两被告主张过该费用,现被告潘仁秀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最后,原、被告系嫡亲姐弟,其父亲已去世,母亲已年逾古稀且身体患病,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够正确处理姐弟之间的矛盾,不计前嫌,和睦相处,共同承担起赡养母亲的义务,给予母亲适当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让母亲能够安享晚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仁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元,减半收取67元,由原告潘仁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审判员 卢建娅二○二○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辉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