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民终31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焦浩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焦浩轩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1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住卫辉市建设路西段。负责人田保平。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强、李现亮,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浩轩,男,201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卫辉市。法定代理人宋志平,女,1974年3月9日生,汉族,住卫辉市,系焦浩轩母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卫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浩轩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卫辉市人民法院(2016)豫0781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卫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现亮、被上诉人焦浩轩的法定代理人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卫辉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在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得到全额赔付,依据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该险种适用补偿原则,上诉人不应再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违反了合同约定。焦浩轩的法定代理人辩称:被上诉人投保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应当赔付。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焦浩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5年8月23日,焦浩轩在卫辉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经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要求案外人赔偿焦浩轩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392.6元,目前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但焦浩轩还在人保卫辉支公司处投保了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卫辉支公司赔偿焦浩轩医疗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3日,焦浩轩在卫辉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焦浩轩受伤,经卫辉市人民法院(2015)卫民初字第1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外人已赔偿焦浩轩医疗费3746.6元。焦浩轩2014年9月1日在人保卫辉支公司处投有学生、幼儿意外伤害险,投保期为一年。该保险每次事故免赔额为50元,给付比例为80%。一审法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卫辉支公司在保险合同上称该保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明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卫辉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其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赔付标准向焦浩轩承担医疗费费用2957.28元{(3746.6-50)×8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焦浩轩2957.28元。二、驳回焦浩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次纠纷中,焦浩轩在人保卫辉支公司投有附加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缴纳了保费,双方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焦浩轩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人保卫辉支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人保卫辉支公司上诉称根据涉案保险合同约定该保险合同适用补偿原则,焦浩轩的医疗费用已经得到全部赔偿,故上诉人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案涉保险合同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依据法理,“损失补偿原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之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故,本案中焦浩轩既有权向第三人肇事者主张侵权赔偿,也有权依据案涉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即上诉人人保卫辉支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案涉保险合同关于补偿原则的约定与保险法的规定相违背。同时,该保险合同属于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中关于补偿原则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综上所述,人保卫辉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佳审判员 王大鹏审判员 王师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温源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