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8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植慧琳与祁翰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植慧琳,祁翰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8923号原告:植慧琳,女,197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华,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平,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祁翰钊,男,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原告植慧琳与被告祁翰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植慧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祁翰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植慧琳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请判决:一、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以14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二、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6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祁翰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2015年9月1日,原告与壹光行资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两份《股份认购权投资协议》,约定:投资金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若出现投资项目未能在约定认购有效期内成功上市或合营上市双方决定撤回上市决定的情况,自认购有效期到期起算15日内退还原告投资总额110%到原告指定的账户。被告祁翰钊在协议上签字。涉案款项交付方式如下:1、2015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0万元;2、2015年8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万元;3、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万元。2015年6月18日、2015年9月7日,壹光行资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正式收据》,载明分别收到原告10万元、20万元款项。2016年9月18日,原告与壹光行资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的项目未能如期进行,截止至2016年9月12日,壹光行资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尚欠原告15万元,同意分期偿付原告欠款;壹光行资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按约分期偿付原告欠款的,原告放弃双方原约定的2016年6月15日退还15万元至原告;违约方应支付对方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款项的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被告祁翰钊在协议上签字。另查明:壹光行资本投资有限公司系2014年3月24日在香港注册的私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祁翰钊系董事。再查明:原告为追讨涉案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1、壹光行资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实际不存在,只存在查询的“壹光行资本投资有限公司”;2、被告祁翰钊同时也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在协议上签名确认,涉案款项也是转入被告祁翰钊账户,涉案借款应由被告祁翰钊偿还;3、被告祁翰钊归还了1万元本金,尚欠原告14万元欠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向被告祁翰钊出借款项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还款协议书》、《正式收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客观反映双方的借款合意、借款行为及借款来源,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不存在合同相对方壹光行资本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故该合同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祁翰钊承担。原告表示向被告祁翰钊尚欠原告借款14万元,由于被告祁翰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据此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现原告主张被告祁翰钊偿还借款14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每日按5‰计收,现原告主张从逾期还款之日即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涉案债权支出了6000元律师费应由被告祁翰钊承担。被告祁翰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审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祁翰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植慧琳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祁翰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植慧琳支付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保全费1500元,合计5730元,由被告祁翰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心晶人民陪审员 樊明香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燕婷陈美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