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0民终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与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7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住所地奎屯市哈英德62号5号门面房。负责人:段海鹏,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工业区银河街107号。法定代表人:周玉珍,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奎屯市迎宾园39幢121号。负责人:周玉珍,该分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东,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新公司)、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泰新第二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奎屯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6)新4003民初7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自力、被上诉人泰新公司及泰新第二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上诉称:l、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泰新公司、泰新第二分公司返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89214元;3、泰新公司、泰新第二分公司偿付违约金15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泰新公司、泰新第二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至2013年5月23日期间,王兴国是泰新第二分公司的负责人,2012年9月22日的借款合同中有王兴国本人签名并加盖了泰新第二分公司印章,王兴国所从事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王兴国的职务行为应由单位承担责任。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伊犁州师范学院奎屯校区”工程合同书,奎屯市开干齐乡政府富民安居房”工程竣工报告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6团住宅楼工程文件中,均加盖有与借款合同中相一致的泰新第二分公司印章,而该公司印章不但用于工程合同的签订和结算,还用于工程的竣工验收,同时泰新公司对该印章在以上合同中的效力是认可的。虽然该印章与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不同,但并不代表该枚印章是假印章,也不能否认该印章真实存在并被泰新第二分公司在对外使用,该枚印章只是泰新第二分公司众多印章中的一枚,具有代表该分公司的身份。同时,该枚印章是泰新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王兴国亲手加盖的,对其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泰新第二分公司2012年9月22日的借款合同是2009年典当合同的延续和转化,因双方在典当合同续当16次后泰新第二分公司仍有30万当金及所欠当金期间的利息未归还,此后新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王兴国生病及躲债,致使该续当合同在2011年1月中止,当金及利息共计500000元。2012年9月22日,泰新第二分公司并未续当,改为签订借款合同,从两笔借款的数额上、王兴国收款、签名、盖章等事实可以证实两笔借款之间具有关联性,两笔借款是同一笔借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泰新第二分公司2009年8月28日持续发生的质押借款与2012年9月22日的借款之间没有关联性属错误认定。由于该笔借款为泰新第二分公司所借,故应当由泰新第二分公司、泰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泰新公司及泰新第二分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理由:典当合同和民间借贷事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称本案借贷法律关系是基于典当转化而来的,但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未提供借贷是典当转化而来的证据,同时本案借款合同上加盖的泰新第二分公司的公章,经鉴定该的印章是伪造的,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要求泰新公司及泰新第二分公司承担返还借款本金30万及利息、违约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泰新公司、泰新第二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9214元、违约金1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2日,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甲方)与王兴国(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因临时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乙方借款的期限为壹个月,即从2012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能按期归还,除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还应按照借款总额的30%向甲方偿付惩罚性违约金;因乙方违约而应向甲方承担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仅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担保手续费、投递费、交通费等。该《借款协议书》落款甲方处加盖有”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印章,乙方处有王兴国签名并加盖有”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印章。同日,王兴国又向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于2012年10月21日还清,否则,借款人按借款总额的30%向出借人偿付惩罚性违约金。如产生诉讼,借款人还应承担出借人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手续费、律师代理费、邮寄费、差旅费等费用,并从逾期支付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对本借条的内容,借款人承诺具有不可撤销性,如有争议,由奎屯市人民法院裁决”。该”借条”落款借款人处有王兴国签名并加盖有”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印章。另,王兴国在前述”借条”下部又书写”收条”,载明:今收到乌鲁木齐新发典当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前述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逾,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向泰新公司及其第二分公司索要款项未果,双方遂成诉。庭审前,泰新第二分公司提出对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所举借款协议及借条上其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与工商部门备案公章进行比对,经双方共同委托,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作出了”2012年9月22日''借款协议''和''借条''上的6枚的''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印文,与三张样本上的''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的鉴定意见。另查明,2013年5月23日,泰新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责人由王兴国变更为周玉珍。2015年6月23日,”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疆泰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向该院提交了质押合同、转账支票、续当合同、当票,主张泰新第二分公司于2009年8月28日在其公司典当借款,当期为一个月,泰新第二分公司未能依约还款,又向其公司申请续当了16次,续当至2011年1月20日,之后仍未能还款,遂与泰新第二分公司于2012年9月22日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因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提交的续当合同和当票的最后续当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载明的金额为300000元,而其提交的借款协议书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金额为500000元,续当合同、当票与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再者,从时间上看,当票中载明了连续16次的续当,却间断在了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9月22日,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并未举出其他证据证实续当合同与借款协议之间有何关联,故该二者反映出来的款项并非持续发生,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所举续当合同以及当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鉴于本案涉及典当和借贷两个法律关系,在该院释明后,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明确选择借贷关系进行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除前述借款协议书外,另向该院提交了借条及收条,该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中”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印章与泰新第二分公司工商局备案公章不一致,该印章并非泰新第二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代表泰新第二分公司,其所举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与泰新公司及泰新第二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要求泰新公司及泰新第二分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发典当奎屯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96元,由新发典当奎屯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新发典当奎屯市分公司、泰新公司及泰新第二分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且未对一审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新发典当奎屯市分公司要求泰新公司及泰新第二分公司承担偿还3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15万元违约金的请求是否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新发典当奎屯市分公司主张2012年9月22日《借款协议书》是基于2009年8月28日典当借款转化而来的事实,虽然在一审中提交了质押合同、转账支票、续当合同、当票证据,但上述续当合同和当票的最后续当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载明的金额为300000元,而本案《借款协议书》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金额为500000元,续当合同、当票与借款协议中载明的借款金额不一致。再者,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并未举证证实2011年1月20日至2012年9月22日间断期间,续当合同与借款协议之间存在必然联系的事实,故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提出的本案借贷是由2009年8月28日典当借款转化而来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虽然均加盖了”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印章。但经新疆金剑司法鉴定所与工商部门备案公章比对进行鉴定,作出了”两张检材落款处的''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与三张样本上的''乌鲁木齐市泰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印文”的鉴定意见。由此可见,王兴国加盖在《借款协议书》及《借条》上的印章均系伪造的,该印章的加盖不是泰新第二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代表该分公司,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兴国所借款项进入了泰新第二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而王兴国不仅给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出具了前述的《借条》,还在该《借条》下方单独又书写了”今收到乌鲁木齐新发典当有限公司奎屯分公司人民币伍拾万元正。”的收条,由此可见,该笔50万元借款是王兴国的个人借款,属于王兴国的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据此,不能认定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与泰新公司及泰新第二分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要求泰新第二分公司及泰新公司承担偿还借款责任没有依据,其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提出泰新第二分公司曾在他处多次使用与本案争议相一致的印章,且存在和使用多枚公司印鉴,但因加盖在他处的泰新第二分公司印章是否与本案加盖的印章属于同一枚印章没有经过司法鉴定部门确认,且泰新第二分公司也不认可其使用过工商管理部门备案以外的任何印章,故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以此为由要求泰新第二分公司及泰新公司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新发典当奎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92元,由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新发典当有限公司奎屯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