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行终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法库县辽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法库县辽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友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辽01行终4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库县辽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法库县。法定代表人:刘闫,男,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学志,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晓明,男,系辽宁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法库县。法定代表人:王焱,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树成,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邢政,男,系该单位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于友顺,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委托代理人:崔连军,男,系辽宁文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法库县辽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库辽风公司)与被上诉人法库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法库人社局)、原审第三人于友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92行初6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库县辽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学志、王晓明,被上诉人法库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成、邢政,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崔连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9月1日,第三人于友顺按原告安排打草,在转换场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法库县中心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胸腔积液、右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挫伤等。2016年4月12日第三人于友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同日受理。次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的权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未提交证据。2016年5月16日,被告作出法人社工认字[2016]第1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本次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该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于友顺按原告安排打草,在转换场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该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告知权利义务,并对事件进行了调查,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的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却出具了其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原告称是为了第三人因交通事故民事案件索赔而出具,不能作为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原告作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应当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证明已构成对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自认。且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具有管理关系,第三人按照原告的工作安排从事相关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法库县辽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上诉人法库辽风公司上诉称,其与第三人于友顺之间是季节性用工,属于雇佣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于友顺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曾出具的有关与于友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仅是配合于友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案件索赔使用。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法库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于友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法库辽风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工资明细表,证明第三人在6月上班12天,按日计酬,每天90元,不存在稳定的劳动关系,属于雇佣关系。原审被告法库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证人张某某、张某某证言、询问笔录、原告单位滕经理询问记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是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于友顺受伤时间、地点及事故过程;4、举证通知书,依法下达举证通知书,原告在期限内未举证;5、法库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证明于友顺受伤时间及受伤部位;6、申请工伤材料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司登记情况查询卡、受理决定书及接收材料凭证、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原审第三人于友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职工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证明受伤等级8级,并且在伤残鉴定过程中原告为第三人出具了公章。原告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原审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于友顺在原告处工作,按日计酬,但不能否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原审不予采信。第三人的证据鉴定结论通知单上并未体现需要原告盖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审不予采信。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法库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上诉人曾为原审第三人于友顺出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可以证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是为原审第三人交通事故民事案件索赔而出具,不能作为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为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友顺之间具有管理关系,原审第三人按照上诉人的工作安排从事相关工作,而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被上诉人法库人社局认定原审第三人于友顺为工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法库县辽风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涛审 判 员 翟鸣飞代理审判员 麻 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乐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