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何建立与黄琳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建立,黄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立,男,198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清,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琳,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智,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建立因与被上诉人黄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6)川1102民初4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建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文清,被上诉人黄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大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建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琳返还何建立131447.67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黄琳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何建立的汇款时间和金额均不具有规律性,对其主张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按揭贷款不予采信错误。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共同购买房屋的事实,根据电话录音及答辩,黄琳均承认了何建立按月存款的事实,何建立的银行存款凭证与按揭款基本一致,且可以通过银行核实,因此何建立偿还按揭款81447.67元的事实应当采信。2.一审判决将借贷关系与不当得利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处理错误。黄琳辩称,一审法院未将借贷关系与不当得利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处理,而是针对何建立提出的不当得利主张进行的审理;何建立的上诉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建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黄琳返还何建立131447.6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建立、黄琳在2007年至2014年12月期间系恋爱同居关系。2010年,黄琳以自己的名义按揭购买了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段×号的住房一套,通过户名为黄琳,账号为×的乐山市市中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账户偿还按揭贷款。2010年、2011年、2012年、2014年期间,何建立19次向黄琳的×账户存入40320元,每次金额为1600元、1610元、1700元、1800元、5000元、3300元、5100元、2000元不等。2010年5月10日,何建立向黄琳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10月17日,黄琳的父亲黄月贵向何建立的账户汇款20000元。2016年1月12日,何建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位于乐山市市中区东方丽都小区×号的房屋归何建立所有。2016年7月4日,经该院(2016)川1102民初1220号生效判决驳回了何建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的问题。何建立认为黄琳存在不当得利,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的两年内主张权利。何建立、黄琳从2007年至2014年12月期间系恋爱同居关系,在该期间难免会有财物上的往来,因双方的财物往来多是基于恋爱同居关系所发生,何建立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之日宜从恋爱同居关系终止之日起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未满两年,因此,何建立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二、关于黄琳取得何建立向其账户的汇款是否有合法依据的问题。何建立主张2010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向黄琳账户汇款81447.67元用于归还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段×号住房的按揭贷款,但是其提供的存款回单仅能证明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分19次向黄琳账户汇款40320元。何建立认为汇款的原因是归还按揭贷款,而该房屋已被判决归黄琳所有,在恋爱同居关系结束后,黄琳获得该笔款项已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但何建立的汇款时间和金额均不具有规律性,一审法院对其主张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按揭贷款不予采信。黄琳认为其取得该笔款项是基于借贷关系,提供了借条和银行凭单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何建立、黄琳原系比较固定的恋爱同居关系,且存续期间较长,在该期间双方多有经济往来发生。何建立认为在结束恋爱关系后,黄琳占有其汇款没有合法的依据,但黄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黄琳或其亲属在恋爱期间也有向何建立借款或汇款,且金额与黄琳汇款的金额相当,因此,何建立主张黄琳返还,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黄琳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归还何建立的借款5万元的问题。何建立主张黄琳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归还何建立的借款5万元,但何建立仅提供了录音材料,而未有其他关于借款和还款的证据予以佐证有借款和还款的事实存在,因此,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建立的诉讼请求。受理费减半收取1464元,由何建立负担。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何建立向黄琳汇款81447.67元的事实是否存在?如果存在,其性质应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建立主张2010年12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共向黄琳账户汇款81447.67元用于归还位于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北段×号住房的按揭贷款,但是其提供的存款回单仅能证明在2010年至2014年期间分19次向黄琳账户汇款4032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获利,他方受损,一方获利与他方受损具有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何建立应就其主张的黄琳构成不当得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何建立、黄琳在2007年至2014年12月期间系比较固定的恋爱同居关系,且在该期间双方多有经济往来发生,黄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何建立向其借款,黄琳的父亲也有向何建立汇款,该借款或汇款的金额与何建立向黄琳账户汇款的金额大致相当,不能证明黄琳获取了不当得利。一审法院对何建立要求黄琳返还81447.67元不当得利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何建立主张黄琳的妹妹向其借款5万元是否应纳入本案的审理范围?何建立主张黄琳的妹妹向其借款5万元,其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何建立主张的是与黄琳之间的不当得利纠纷,何建立与黄琳妹妹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何建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28元,由上诉人何建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玲审 判 员 王建强代理审判员 聂佳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