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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执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严伟与孙魁胜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伟,孙魁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4执117号申请执行人:严伟,女,197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孙魁胜,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严伟与被执行人孙魁胜合同纠纷一案,由银川市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6)银仲字第90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严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生效的(2016)银仲字第90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孙魁胜支付申请执行人严伟营业款156588.1元,利息11934.8元,返还申请执行人履约金20000元,承担仲裁费5794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815元,以上共计197131.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同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劵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孙魁胜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同时,本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线索到银川市××××号对被执行人进行查找,经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下落信息。现本院已依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目前本案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志军审判员  弥天亮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天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