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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4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溧昂与袁玉洁、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溧昂,袁玉洁,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溧昂,男,汉族,无职业,住沈阳市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田(李溧昴父亲),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玉洁,女,汉族,无职业,现住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卢春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富钰,女,满族,该公司法务,住沈阳市皇姑区。上诉人李溧昂因与被上诉人袁玉洁、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地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2民初7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溧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田、被上诉人袁玉洁、被上诉人地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溧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袁玉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误工费判决无法律依据;2、袁玉洁两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说明其左挠股骨折已经痊愈,本次治疗与其左挠股骨折无因果关系;3、袁玉洁提交的收据无对应的医院影像片、医学影像报告,药费收据无医院药局出具的处方笺,一审法院认定医药费证据不足;4、一审认定交通费无事实依据。袁玉洁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地铁公司辩称,袁玉洁的治疗已经完毕,袁玉洁在一审没有提供本次治疗与摔倒有任何关联性,袁玉洁的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次诉讼是重复诉讼,请求驳回袁玉洁的诉讼请求。袁玉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赔偿其继续治疗费用448.5元,误工费用14000元,交通费用300元;2、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溧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0日7时40分许,李溧昂因急于乘坐地铁在沈阳市浑南区地铁二号线奥体中心站B端(口)处奔跑经过自动售票机附近时将袁玉洁撞倒受伤。袁玉洁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市骨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远端骨折,在该院实施夹板固定术并进行药物治疗,未住院治疗。2016年8月,袁玉洁再次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李溧昂和地铁公司赔偿其二次治疗医疗费448.5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庭审中,袁玉洁撤回伤残等级鉴定申请。另查明,2015年8月27日袁玉洁起诉李溧昂和地铁公司,要求赔偿各项损失29549.13元,2016年4月5日一审法院做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516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溧昂对事故承担70%过错责任,地铁公司承担30%过错责任,李溧昂和地铁公司共向袁玉洁赔偿各项损失20483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4日作出(2016)辽01民终6272号终审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袁玉洁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6年10月26日做出(2016)辽民申402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袁玉洁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李溧昂在奔跑过程中将袁玉洁撞倒受伤,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考虑到其存在听力残疾,结合地铁站内的客观环境,确定李溧昂承当70%的赔偿责任。地铁公司作为车站管理者,在运营过程中应当为站内乘客提供与运营者角色相适应的基本安全保障,但其未能尽到相应保障义务,致使袁玉洁受伤,故应承担30%赔偿责任。关于袁玉洁主张的医疗费,因其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骨科进行左腕关节相关治疗,虽未住院,但结合其门诊病历及该院出具的相关就诊查询记录可以认定该后续治疗真实发生。袁玉洁提供二次治疗医疗费票据443.5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袁玉洁主张每月收入3500元,但是不能提供相关完税凭证等有效工资收入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已生效判决的认定标准,结合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的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居可支配收入31126元予以认定。袁玉洁主张误工4个月,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显示医嘱休息3个月,故一审法院对其3个月误工损失予以支持。经计算误工费为7781.5元(31126元/12个月×3个月)。关于李溧昂抗辩“误工费属于重复计算”的问题。经查,袁玉洁第一次诉讼误工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188天计算误工费;本次误工,按医嘱应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3个月,故两次误工费并未重复计算,故该抗辩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根据袁玉洁受伤程度,结合其提供4次就诊记录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所述,对袁玉洁主张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溧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次治疗医疗费310.45元(443.5元×70%);二、李溧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玉洁误工费5447.05元(7781.5元×70%);三、李溧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玉洁交通费70元(100元×70%);四、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玉洁二次治疗医疗费133.05元(443.5元×30%);五、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玉洁误工费2334.45元(7781.5元×30%);六、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玉洁交通费30元(100元×30%);七、驳回袁玉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溧昂承担350元,由沈阳地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50元。二审审理期间,李溧昂提供了以下新证据:一、沈阳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网站截图,调整企业退休职工人员基本养老金明细,证明袁玉洁有固定收入,受伤没有影响其退休金发放;二、袁玉洁的伤残鉴定申请书,证明袁玉洁拒绝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间接证明其已经治疗终结;三、浑南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裁判文书,证明双方就本案已经结案;四、王秀琴看病票据,证明袁玉洁药费证据虚假。袁玉洁认为社保记录不是新证据,与本案无关;于执行通知书是本人做了让步;关于王秀琴的票据可能是看病时拿错了,与本案无关;关于鉴定,其请求继续治疗是本人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地铁集团的质证意见与袁玉洁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溧昂提出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虽然其在二审提供了袁玉洁的社保记录,证明袁玉洁已退休且有固定收入,但袁玉洁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享有提供劳动获取报酬的权利,且在袁玉洁第一次诉讼的生效判决中对其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予以认定,故本次袁玉洁主张误工损失,亦应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给付标准的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误工期限的问题,根据袁玉洁提供的病历记载,一审法院认定的误工期限符合其病情治疗所需,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对于李溧昂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溧昂提出的袁玉洁两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说明其左挠股骨折已经痊愈,本次治疗与其左挠股骨折无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需要在治疗终结或病情趋于稳定后进行,袁玉洁两次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又两次以仍需继续治疗为由撤回鉴定申请的行为,是其合理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能因此认定其已经治疗终结,更不能据此认定袁玉洁本次治疗行为与李溧昂的侵害没有因果关系,故对于李溧昂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溧昂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医药费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袁玉洁向一审法院提供了相应的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以及由医大一院盖章确认的门诊记录,该三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于袁玉洁主张的医药费能够予以认定。至于李溧昂提出的袁玉洁提供他人医药费收据证据造假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对此并未予以认定,李溧昂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袁玉洁存在证据造假的行为,故对李溧昂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溧昂提出的一审认定交通费无事实依据的上诉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一审法院根据袁玉洁受伤程度,结合其提供的就诊记录,酌定交通费1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李溧昂的该项上诉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溧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李溧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范 猛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