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长兴永达水务有限公司与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刘学明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永达水务有限公司,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刘学明,史海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126号原告:长兴永达水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西高地村,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7320265480。法定代表人:张发庆,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永斌、王凯成,浙江浙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虹星桥镇厚全村,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680715383Y。法定代表人:刘学明,执行董事。被告:刘学明,男,197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史海虹,女,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永达水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刘学明、史海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永达水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刘学明、史海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3026601.56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5日计算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刘学明、史海虹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7日,被告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向招商银行湖州长兴支行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该笔借款由原告和被告刘学明、史海虹共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原告代其偿还贷款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6601.56元,因原告向三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刘学明、史海虹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17日与案外人招商银行长兴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3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按月计息,逾期付款按照原利率的基础上增加50%计算;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证明2016年3月8日原告为涉案贷款提供了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证明被告刘学明、史海虹对涉案贷款提供最高额担保的事实;4、银行收款回单原件八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26601.56元的事实。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湖州长兴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长兴永达水务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湖州长兴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刘学明、史海虹向招商银行湖州长兴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长兴永达水务有限公司在被告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未能归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履行保证义务,向招商银行湖州长兴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就代偿款项及逾期付款利息向被告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其他保证人(即被告刘学明、史海虹)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原告和被告刘学明、史海虹未约定保证的份额,应各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长兴永达水务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3026601.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7年4月5日之后的逾期付款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代偿款本息付清时止。二、被告刘学明、史海虹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三分之二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长兴永达水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13元,减半收取1550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506.5元,由被告长兴宏泰纺织有限公司、刘学明、史海虹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小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诗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