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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2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成都实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与成都锐诚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实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成都锐诚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018号原告:成都实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冯殿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钦正,该公司员工。被告:成都锐诚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阙家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李爱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奎,该公司员工。原告成都实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德公司”)与被告成都锐诚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实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钦正,被告锐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实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389322.97元并承担此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被告为承揽巴中市“恩阳区第四小学”郫县安德镇“辰辉国际新城”项目的门窗项目,同原告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从原告处购买实德型材,为支持被告顺利完成工程项目,原告为被告提供一定的垫资支持,双方约定垫资还款时间自垫款第一次提货之日起180天内还清欠款,否则按当期2倍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提货后,于2016年10月14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今收到成都实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青白型材:21.1832928吨,金额158874.31元;通体型材:23.3664吨,金额228990元;ASA型材:0.151944吨。金额1458.66元。合计金额为389322.97元。该款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垫资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锐诚公司辩称:对原告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无异议,但是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了二份买卖合同作为该笔款项的抵押担保。如原告主张该款项后,则应当与被告解除买卖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供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订货总值为2412000元。需方在本合同有限期内以《发货通知单》的形式向供方下达订单,该订单内应含有订单编号、货物名称及花色、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付款时间、到货日期、授权业务代表等相关信息。该《发货通知单》须有需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业务代表签字确认,并成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合同系基于对巴中市“恩阳区第四小学”、郫县安德镇“辰辉国际新城”项目的连续供货。交货方式为以下三种方式中任选其一:1.供方负责将货物送至需方指定地点,此地点视为需方接收货物的地点,若单次订单订购货物数量在11吨以上,则供方承担货物的运费,若在11吨以下,则由需方承担该批货物的运费;2.需方自提,提货地点为龙泉驿区星光西路24号实德工业园,此地点视为需方接收货物的地点,需方承担货物的运费;3.在成都9区10县范围内偶尔5吨以上供方负责配车发货。结算方式为,供方向需方提供75吨型材的垫资支持,之后先款后货,垫资还款时间自垫款第一次提货之日起180天内需全额回清欠款,若需方未按约定时间回款,则按照当期2倍银行贷款利率向供方缴纳资金利息。在合同签订三个工作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3万元,该定金在最后一次货款中冲抵。本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至2016年12月25日止,合同期内如遇原材料上涨500元/吨,供货价格则上涨100元/吨,如遇原材料下降500元/吨,供货价格则下降100元/吨。2016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成都实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青白型材:21.1832928吨,金额:158874.31元;通体型材:23.3664吨,金额:228990元;ASA型材:0.151944吨,金额:1458.66元。合计金额为:389322.97元。该款在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上述事实,除有当事人相关陈述外,有《供销合同》、《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销合同》以及被告出具的《收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向被告交付所购型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承诺将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货款389322.97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89322.97元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被告未按期支付货款,原告按照约定主张资金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锐诚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实德塑胶工业有限公司货款389322.97元及相应利息(以未付货款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0元,由被告成都锐诚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其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