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7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朱永银、秦兴禄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永银,秦兴禄,李成松,幸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7刑初48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永银(绰号“猪儿”),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秦兴禄(绰号“黄鳝”),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成松(绰号“灯儿”),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5年11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被告人幸军,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永银、秦兴禄、李成松犯盗窃罪,被告人幸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永银、秦兴禄、李成松、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永银、李成松、秦兴禄经共谋后,采取由李成松负责联系买家,李成松、秦兴禄负责望风,朱永银以断线接火的方式将偷来的电动车、电瓶车骑走,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某、白市驿镇、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电瓶车,并销赃给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双河路1号26号1-1“安某电动车专卖店”老板被告人幸军,幸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具体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12日晚上,被告人李成松、朱永银、秦兴禄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街道九龙享堂小学门口坝子处,将失主龙某停放于此的1辆1519元的倍特牌72伏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幸军。2、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成松、朱永银、秦兴禄在本区巴福镇西和村10组1栋5单元一楼的楼梯间处,将失主梁某停放于此的1辆价值796元的黑色的脉动96伏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幸军。3、201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成松、朱永银、秦兴禄在重庆市江津区双福镇邮政局斜对面的动漫城门口,将失主邹某1停放于此的1辆价值1759元的棕红色的玉骑铃牌72伏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幸军。4、2016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李成松、朱永银、秦兴禄在本区巴福镇西和村3组43号1楼的窗户外,将失主沈某停放于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1387元的伊耐克牌72伏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幸军。5、2016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李成松、朱永银、秦兴禄在本区走马镇走新街11号2-2楼下的楼梯口处,将失主刘某停放于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2580元的浅红色奇蕾牌96伏二轮电瓶车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幸军。6、2016年11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李成松、朱永银、秦兴禄在本区走马镇聂成路5号18幢6单元1-2楼下门面处,将失主吴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1292元的欧度牌T200-72V型二轮电瓶车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幸军。7、2016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朱永银、秦兴禄在本区巴福镇西和村10组5栋门面处,将失主胡某停放于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1827元的枣红色的喜源牌风尚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幸军。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失主。8、2016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朱永银、秦兴禄在本区巴福镇西和村12组17号程字宏自建房1楼窗外坝子处,将失主黄某停放于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1742元的白花色倍特牌72伏二轮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幸军。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失主。9、2016年12月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成松、朱永银、秦兴禄在本区走马镇聂成花园2单元楼下门口处,将失主张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2475元的玉骑铃牌72伏二轮电瓶车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幸军。10、2016年12月1日晚上,被告人李成松、朱永银、秦兴禄在本区走马某锦鑫农贸市场厕所旁,将失主田某停放在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2025元的倍特牌72伏二轮电瓶车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幸军。11、2016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成松、朱永银、秦兴禄在本区白市驿镇白新街77号楼下,将失主蒋某停放于此的1辆价值2362元的浅兰色的威信牌96伏二轮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幸军。12、2016年12月6日晚上,被告人李成松、朱永银、秦兴禄在本区白市驿镇港务楼2单元1楼楼梯间处,将失主唐某停放于此的1辆价值1719元的白色威信牌72伏二轮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幸军。13、2016年12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成松、朱永银、秦兴禄在本区走马镇聂成路5号17幢5单元门口处,将失主周某停放于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1999元的红色奇蕾牌72伏二轮电瓶车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幸军。14、2016年12月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成松、朱永银在江津区双福街道滴水村8组199号门口处,将失主王某停放于此的1辆价值人民币1742元的黄色的玉骑铃牌二轮电动车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幸军。该电动车已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李成松、朱永银、秦兴禄于2016年12月15日被民警捉获。被告人幸军于2016年12月19日被民警捉获。综上,被告人朱永银共参与盗窃14次,财物价值共计25224元;被告人秦兴禄共参与盗窃13次,财物价值共计23482元;李成松共参与盗窃12次,财物价值21655元;被告人幸军共收赃14次,财物价值共计25224元。审理中,被告人幸军的亲属代其退赔脏款199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永银、秦兴禄、李成松、幸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材料,失主龙某、梁某、邹某2、沈某、刘某、吴某、胡某、黄某、张某、田某、蒋某、唐某、周某、王某的陈述,证人代某,4的证词,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相关照片、辨认笔录、到案经过、价格鉴证结论书,视频截图、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刑初字第00502号刑事判决书、(2016)渝0116刑初580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朱永银、秦兴禄、李成松、幸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永银、秦兴禄、李成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幸军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永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永银、秦兴禄、李成松、幸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幸军积极退赔失主的经济损失,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永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被告人秦兴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7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三、被告人李成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四、被告人幸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五、退赔在案的19913元,发还给失主龙某1519元;发还给失主梁某796元;发还给失主邹某1759元;发还给失主沈某1387元;发还给失主刘某2580元;发还给失主吴某1292元;发还给失主张某2475元;发还给失主田某2025元;发还给失主蒋某2362元;发还给失主唐某1719元;发还给失主周某19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艳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