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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23民初24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张玉芳、杨义清与任立君、吕淑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芳,杨义清,任立君,吕淑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2470号原告:张玉芳,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杨义清,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立君,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吕淑媛,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张玉芳、杨义清与被告任立君、吕淑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玉芳、杨义清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宇辉到庭参加诉讼,任立君、吕淑媛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芳、杨义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声明书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张玉芳与杨义清是夫妻关系;任立君与吕淑媛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张玉芳、杨义清与任立君、吕淑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其所有的位于乾安县大遐畜牧场推字分场第七粮库后院的3间房屋、库房10间、100吨大秤一台及8000平方米院落以总价款120万出卖给任立君、吕淑媛。付款方式:首付定金5万元(给出的欠条),余款12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付清。约定购买方在交付完定金后可以在该院落内建房等,如果其未能在两个月交齐房款,本合同解除,不退定金款,购买方在院落内所建房屋等投入一并归出卖方所有。合同签订后,张玉芳、杨义清一直占有和使用该房屋。任立君、吕淑媛未付5万定金款,只是出具了一枚5万元定金欠据。任立君、吕淑媛在院内建了小二楼,地面做了硬化,建了围墙和围栏。但在两个月的时间内和时间外分文未交购房款。于是在2015年11月14日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任立君、吕淑媛在院内所有建筑物等全部归张玉芳、杨义清所有。现由于任立君、吕淑媛欠债,其债主认为该房屋是任立君、吕淑媛的欲强行侵占房屋及院落,为明确房屋所有权人,故诉至法院。任立君、吕淑媛未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玉芳与杨义清是夫妻关系;任立君与吕淑媛是夫妻关系。2014年9月29日张玉芳、杨义清与任立君、吕淑媛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乾安县大遐畜牧场推字分场第七粮库后院的3间房屋、库房10间、100吨大秤一台及8000平方米院落以总价款120万出卖给任立君、吕淑媛。付款方式:首付定金5万元(给出的欠条),余款12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两个月内付清。约定购买方在交付完定金后可以在该院落内建房等,如果其未能在两个月交齐房款,本合同解除,不退定金款,购买方在院落内所建房屋等投入一并归出卖方所有。合同签订后,任立君、吕淑媛出具了一枚5万元定金欠据和一枚120万元房款欠据。任立君、吕淑媛在院内建了小二楼,地面做了硬化,建了围墙和围栏。但任立君、吕淑媛在两个月的时间内和时间外未交购房款。2015年11月14日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任立君、吕淑媛在院内所有建筑物等全部归张玉芳、杨义清所有。现张玉芳、杨义清占有和使用该房屋。现因任立君吕淑媛欠债,其债主认为该房屋是任立君、吕淑媛的,欲强行侵占房屋及院落,为明确产权,张玉芳、杨义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双方解除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正当合法,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解除声明书中关于院内后建房屋等权属约定,因未有相关批件权属等手续,本院不能作效力认定,故对此,本院不予确认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玉芳、杨义清与任立君、吕淑媛2015年11月14日解除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3间房屋、库房10间、100吨大秤一台及8000平方米院落)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张玉芳、杨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冰人民陪审员  于丽娜人民陪审员  史东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柯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