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81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罗占昌与罗占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占昌,罗占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81民初131号原告:罗占昌,男,194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井冈山市,被告:罗占平,男,194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井冈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启信,江西遂川县堆子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罗占昌与被告罗占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占昌、被告罗占平及委托代理人王启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占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恢复原告原居住地现为菜地原貌,停止一切侵权侵占行为。赔偿农作物、化肥、种子、人工、篱笆材料等费合计5000元,误工费117元×10天=117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等;2.造成此次诉讼所发生的一切诉讼费、车费、相片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井冈山市下七村上联组村民,在下七村上联组老街有一块居住地,于1983年分田分土政策后又在划配为我家自留地,现当做菜地使用。2016年11月17日,被告来原告家挑起事端,2017年1月17日被告指使其三个儿媳妇上门斗嘴闹事。2017年1月22日早上8时许,被告运来水泥砖,指使其三个儿媳妇及被告三子共有7人,强拆原告家菜地篱笆,请人砌水泥砖墙。原告知道后,便去阻拦,双方差点发生冲突,后警察及时赶到才得以平息。2017年2月2日下午2时许,被告指使其妻子何琴香私种橘苗,再次事端;2017年2月3日,原告发现被告私自铲除原告菜地蔬菜作物,原告前去阻拦,原告之子罗永在一旁拍照留证,可被告之妻何琴香看到原告之子罗永在拍照,便用田铲敲原告之子罗永,造成原告之子罗永桡骨骨折和左手软组织挫伤,后警察赶到现场,将原告之子罗永和被告之妻何琴香带到派出所。在去派出所的路上,被告又打电话叫其亲属们用水泥砖对原告菜地进行毁坏,致使菜园的蔬菜全部毁坏。后经多方组织调解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罗占平辩称,1.原告在诉求中所陈述的事实毫无理由、诉称的所谓事实与理由也完全是捏造的毫无事实依据。2.原告诉求要被告赔偿的农作物等各项费用没有任何依据和理由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予赔偿,因涉案的菜园地是被告家所有,只是当年借用给原告使用,现在为要回菜地,原告不予返回,被告为了维权才造成如今的场面。原告罗占昌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提供《照片》35张,证明被告实施侵权的全过程;证据3.提供《证明》1份,证明证人张某达、张某详、赖某、张某接、曾冬连证明争执的土地系原告自1975年一直以来由原告居住并耕种至今;证据4.提供《井冈山市公安局治安调解》1份,证明被告家族人员为强占原告自有的争执土地将原告的儿子罗永打伤,并在公安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现争执的土地由罗永家庭继续耕种;证据5.提供《车票》6张及《精艺摄影有限公司收据》1张,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罗占平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两组证据:证据1.提供《调查笔录》两份,证明罗菊英、罗某证明争执土地的由来及权属;证据2.提供《证明》1份,证明卢相香、卢荣贵、张某华、罗菊英证词能够与《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证明争执土地的权属。证据3.罗某证言:起初争执的菜园地是卢先基的,然后在1975年被告的母亲付贵英与卢先基进行了置换,此后争执的土地权属系被告家所有;后来被告的母亲付贵英将此块土地给原告打棚居住;原告居住到大概1983年期间,就搬迁到其他地方居住,在1984年原告的就将棚子拆除,当时我和被告的母亲在场,但是被告母亲说能够将此块土地给原告用于种菜,原告就同意,就一直种到现在。原告罗占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和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认为不具关联性。经审查,因本案争执土地原被告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系其所有,而原告长期在争执土地上种菜,且被告确实实施了毁坏菜园农作物的行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证据3,被告认为签署的证人不是本村本组人员,不能证明争执土地的实际权属,且时间未填明。经审查,该份《证明》与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罗某证言能相互印证,且被告也认可此地一直系原告在使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证据4,被告认为不能证明争执的土地权属问题,只能证明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过纠纷。经审查,该份证据虽然不证明争执的土地权属问题,但是能证明被告因争执土地将原告的儿子打伤,故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认为此损失不能证明是被告造成的。经审查,车票造成的损失系原告为维权及取证所支出的费用,故本院对车费支出的损失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冲洗照片系为证明被告毁坏菜园农作物的证据支出的费用,但照片冲洗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故本院将酌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罗占平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和认证如下:证据1、2、3,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以上证人证言都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是亲属关系,就是与原告发生过纠纷,且不是本村本组人员。经审查,被告虽然有证人证言能够证明争执的土地系其具有使用权,但无法提供其他证明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这三份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3日17时许,原、被告双方因井冈山市下七乡下七村上联组老街的一菜园地(占地面积约为80平方米左右)引发土地纠纷,被告用水泥砖等工具将原告在争执的土地种植的农作物毁坏;同时,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之妻何琴香将原告之子罗永打伤,经遂川县堆子前卫生院诊断为骨裂,此伤人事件被井冈山市黄坳派出所调解结案,调解内容为:“一、何琴香向罗永赔礼道歉,何琴香一次性支付给罗永医疗费等费用壹仟陆佰元整,支付方式:当场支付。二、双方纠纷到此为止,土地使用维持现状,罗永家庭继续耕种,土地争议问题双方需通过合理合法的方式处理。三、双方不得因此事再生纠葛。”原、被告争执的土地,因为双方当事人都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使用权的权属,而原告长期在此种植农作物,而被告在未确定使用权的权属的前提下,擅自毁坏原告农作物,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致使受害人遭受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土地都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使用权的权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土地确权纠纷需行政前置,同时根据原、被告双方在黄坳派出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争执的土地在人民政府确权前,维持现状。因原告长期在争执的土地上种植农作物,被告在未确定争执土地使用权系其所有的前提下,强行带人将原告在争执的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毁坏,侵犯了原告对该农作物的所有权,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也应予赔偿,但原告主张的农作物、化肥、人工、篱笆材料等损失5000元,明显过高,故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因被告只是对农作物进行毁坏未对原告的人身及人格权利进行侵害,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误工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保留证据,对被告侵权的全过程进行拍照并予以冲洗,主张冲洗照片花费500元,每张10元,明显高于市场价,故本院酌定支持2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权利,为此花费交通费87元,系合理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第6被告罗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占昌农作物损失、照片冲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337元;第6驳回原告罗占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罗占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刘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