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景红与熊志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红,熊志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220号原告:刘景红,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初中文化,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新干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熊志荣,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刘景红与被告熊志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景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717.5元、护理费7374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误工费18000元、鉴定费550元、交通费400元(含救护车72元),合计34521.5元,扣除已支付的6900元,还应赔偿27621.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20时10分许,被告驾驶一部无牌三轮摩托车在新干县农商银行门口左转弯由北向东行驶至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与由龚美凤驾驶的电动车(搭载原告刘景红)发生相撞,从而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已用去医疗费数千元。2016年10月23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7年1月22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营养时间60天。但被告仅住院期间支付了6900元,其余损失至今没有赔偿。被告熊志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20时10分许,被告熊志荣驾驶一部无牌三轮摩托车在新干县农商银行门口左转弯由北向东行驶至东侧非机动车道内与由龚美凤(由南往北)驾驶的正常行驶的电动车(搭载原告刘景红)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23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皮肤撕脱伤;2、左膝关节股四头肌肌腱开放性损伤,于2016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花费医疗费6502.4元。原告另花费门诊费用259.1元(含救护车门诊费72元)。2017年1月22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误工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一人)、营养时间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5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了原告6900元。原告为城镇居民。自2014年3月份起,原告在新干县华丽食品店务工,一直务工至事故发生时。2015年10月份至2016年9月份,原告每月工资分别为:2535元、2535元、2535元、3135元、2835元、2535元、2535元、2535元、2635元、2635元、2630元、2630元,工资合计为31710元,每月工资平均为2642.5元。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6761.5元、误工费2642.5元/月×120天÷30天/月=10570元、护理费122.9元/天×60天=7374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4天=280元、交通费酌定为140元,合计26325.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身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熊志荣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被告熊志荣所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均应由被告熊志荣负责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有医疗机构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伤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均为60天,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事故发生前有固定工作,其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2642.5元/月,故其误工费应按2642.5元/月计算,原告诉求误工费按4500元/月计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志荣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景红各项损失26325.5元,扣除其已赔偿的6900元,还应赔偿19425.5元;二、驳回原告刘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鉴定费550元,合计795(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慧昕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