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沂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德军,男,1987年4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沂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沂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刑诉(201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到沂源县东里镇墨牛官庄村,盗窃该村刘某家福田五星农用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0890元人民币。2、2016年2、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到沂源县东里镇墨牛官庄村,盗窃该村刘某家建设摩托三轮车一辆,经鉴定,价值4386人民币元。3、201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到沂源县东里镇墨牛官庄村,盗窃该村王某的圣火神牌两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价值1580.04元人民币。4、2017年1月25日晚上,被告人张某骑摩托三轮车到沂源县东里镇后绳庄村东边,盗窃任某2灌溉用的井壁管12根,经鉴定,价值1440元人民币。5、2017年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分别骑摩托三轮车及农用三轮车先后两次到沂源县东里镇花园村,盗窃该村用于铺设文化广场用的火烧大理石226块、青石板8块。经鉴定,价值3094元人民币。综上,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21390.04元人民币。并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及发还清单及被盗财物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明材料、购车单据发票、机动车出厂合格证等,鉴定意见沂源县价格认证中心结论书,证人任某1、宋某、姚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刘某、任某2、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任昌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