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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02民初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陈康与赵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康,赵富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02民初第1323号原告陈康,男,1980年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育才路。被告赵富海,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平利人,现住安康市平利县城关镇。原告陈康与被告赵富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富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被告赵富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在建设银行汉滨区育才路支行向被告转账。原告在2015年4月以后就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归还。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还清,但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赵富海未答辩。原告陈康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依法予以认可。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2016年10月30日前一次还清。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赵富海向原告借款后向其出具欠条,承诺2016年10月30日前将20000元一次还清。欠条有被告赵富海的签名捺印,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逾期偿还的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富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陈康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富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安宁人民陪审员  马宜友人民陪审员  马宜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