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段成瑜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段成瑜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386号原告:李某某(又名段某某、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宛恬(又名李渊博)。被告:段成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成瑜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黎志强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宛恬、被告段成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段成瑜每年8月9日向原告支付抚养费24000元至年满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宛恬与被告于2011年5月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其母李宛恬抚养,全部费用由其母李宛恬承担,现小孩学习、生活费用均已增加,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段成瑜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时约定抚养费由其母承担,要我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如果由我承担抚养费,我要求抚养李某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宛恬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9日生育原告李某某,因双方性格不和,于2011年5月在长沙市岳麓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约定婚生小孩段某某(现名李某某)由李宛恬抚养,抚养期间李宛恬自愿承担全部费用,现李某某一直由李宛恬抚养。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段成瑜是否应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原告法定代理人李宛恬与与被告于2011年5月自愿离婚,自愿离婚时就小孩抚养问题达成协议,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其小孩抚养应仍按原协议履行,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黎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前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