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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辖终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玉明与熊翊浩、管世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翊浩,李玉明,管世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民辖终6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翊浩,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居住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明,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原审被告:管世明,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上诉人熊翊浩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明、原审被告管世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76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熊翊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户籍地河南省,被告管世明虽然户籍地在苏州工业园区,但早已离开户籍地,一年以来管世明被诉的案件均为公告,故本案应由上诉人所在地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熊翊浩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请人住所地为相成区,管世明虽户籍地为工业园区,也离开户籍地多年。故本案应由被告熊翊浩所在地即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请被告归还款项,本案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为其诉请货币的接收方,其住所地为苏州工业园区,故一审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熊翊浩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一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下:驳回被告熊翊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熊翊浩负担。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出借行为已实际完成,李玉明为接受货币一方,李玉明所在地苏州工业园区为合同履行地,故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熊翊浩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熊翊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汪 文审判员 锁文举审判员 朱婉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郭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