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树德、王世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德,王世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树德,男,198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志国,山东宁木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世刚,男,197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厨师,住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芳,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树德因与被上诉人王世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2民初3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树德上诉请求:1.改判王世刚支付购房款26万元及逾期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由王世刚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14年4月15日,孟爱华将涉案房产通过代理人转让给了李树德,李树德依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4年5月27日,李树德将该房产转让给了王世刚,王世刚承诺1个月之内付款,后李树德和王世刚到滨州市房管局办理了转移所有权登记手续,但王世刚一直没有支付购房款。通过一审,李树德得知,本案的发生系孟爱华故意隐瞒事实,在收到王世刚购房款后,又通过代理人周迪出售了涉案房产并过户到李树德名下,现李树德也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此时涉案房产的所有人是李树德,孟爱华应将收取王世刚的购房款退还,而不是收取二份购房款,故王世刚的损失应该向孟爱华追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系错误的,望贵院能够依法查清事实,并改判。被上诉人王世刚辩称,李树德所述与事实不符,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树德的上诉请求。李树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世刚支付购房款26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王世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3日,经滨州鑫宇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王世刚与孟爱华签订房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孟爱华将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黄河四路545号土产杂品公司9号楼3-101号住宅及储藏室转让给王世刚,转让价格为26万元。合同内容在洽谈基本确定时,王世刚支付孟爱华定金1万元,其随后又在2014年4月13日合同签订当日向孟爱华转账支付17万元,通过中介公司支付给孟爱华6万元。2014年4月15日,孟爱华将房屋交付给王世刚。2014年5月27日,案涉房屋所有权由李树德转移登记到王世刚名下。当日,王世刚支付孟爱华合同约定购房尾款2万元。另查明,位于滨州市黄河四路545号土产杂品公司9号楼3-101号住宅及附属储藏室一直系孟爱华及其丈夫闫新春共有,该房屋一直登记在二人名下。2013年1月31日,孟爱华、闫新春在上述房屋上为第三方来永荣设定抵押权,2014年5月19日,经抵押权人来永荣同意该房抵押登记予以注销。2014年5月19日,经孟爱华、闫新春授权的委托人操作,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李树德名下。2014年5月27日,李树德与王世刚在滨州市房管局签订了由房管局提供的格式房地产买卖合同,办理了上述房屋产权的变动手续,将房屋转移登记至王世刚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李树德就其提出的与王世刚之间签订且履行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仅提供了由房屋管理部门提供的格式合同,其陈述的双方磋商订立合同的内容及合同订立后履行内容缺乏逻辑合理性,且与其他证据冲突。王世刚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取得案涉房屋是基于与孟爱华、闫新春之间订立且实际履行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从另一面有力反驳了李树德主张的事实。因而,李树德对其主张的其与王世刚建立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基于该项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树德对王世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诉讼保全费1820元,共计4420元,由李树德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李树德陈述其购买涉案房屋是与孟爱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迪联系,其只是在房管局的备案合同中签名,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后,并未实际占有涉案房屋。李树德将涉案房产过户给王世刚亦是周迪联系,因基于对周迪的信任,先办过户,未收取购房款。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周迪作为孟爱华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将涉案房屋出售给李树德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后又联系李树德与王世刚办理过户手续,李树德亦陈述基于对周迪的信任,在过户时未要求王世刚支付购房款。在交易过程中,李树德与王世刚未就涉案房屋购房款进行协商,购房合同的付款条款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王世刚在李树德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之前即已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其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善意且无过失。李树德基于备案合同主张购房款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树德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李树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立俊审判员 王正真审判员 徐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