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22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潘光峰与龚红伟、张孝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红伟,潘光峰,张孝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红伟,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龙,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光峰,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科,重庆圣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孝强,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奎,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红伟因与被上诉人潘光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7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红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奕龙、被上诉人潘光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科、原审被告张孝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先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龚红伟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700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潘光峰对龚红伟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潘光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1.债权转让的基础法律关系(借款)是否成立,借款的实际履行情况事实不清。债务的有效存在是债务承担的前提。首先,对于本案,潘光锋向张孝强主张债务承担1100万元,并提供了《借款协议》复印件以及《担保协议》复印件以及向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明支付款项的银行凭据。但根据潘光锋的证据材料看,2013年2月6日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潘光锋借款200万元,潘光锋并未实际支付任何款项到该公司。2012年4月29日,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明向潘光锋借款600万元,也有部分款项没有支付。其次,潘光锋没有提供分别与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明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以及与龚红伟签订的《担保协议》的原件,而只提交了由张孝强签名的复印件,并声称所有原件已交付给张孝强。潘光锋的债权是否成立无法证明。2.潘光锋与张孝强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损害担保人龚红伟的利益。潘光锋没有提供分别与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明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以及与龚红伟签订的《担保协议》的原件。潘光锋只提交了由张孝强签名的复印件,并声称所有原件已交付给张孝强。龚红伟要求对潘光锋与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明之间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要求鉴定,因潘光锋与张孝强相互推托,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案件的真实情况无法查明,其责任在于潘光锋与张孝强。潘光锋与张孝强为能够让龚红伟承担责任,相互勾结,实施隐匿(虚构)《借款协议》,其行为构成恶意串通。该债权债务仅仅限于潘光锋与张孝强之间发生效力。3.一审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首先,案涉《调解书》的形式和实体具有重大法律瑕疵。该《调解书》没有主债务人苏明、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参加和签署,导致事实不清。其次,2012年4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项下(注:本金为600万元)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28日,诉讼期间为两年,潘光锋依法必须在2014年10月27日前主张权利,但潘光锋没有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其权利自然丧失。3.龚红伟在举证期限内依法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苏明、重庆金熙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万启梅为本案第三人或共同被告,同时依法申请对潘光锋提交的两份《借款协议》及《催请函》中的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法律规定,该等案外人是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但一审法院避而不谈,程序严重违法。被上诉人潘光锋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本案原始债权债务真实存在,主要的依据是银行打款凭证,银行打款凭证龚红伟至今并未否认,打款凭证金额800万元与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金额相吻合。2.龚红伟在该笔债务确立后的《催请函》中于2014年11月26日对双方核定的本息共计的原始债权债务签名捺手印予以确认。据此,原始债权债务的真实性龚红伟已经确认。因此重庆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印章、法人、法人署名已经因债务转移与本案无关,印章的真实署名等不再影响本案。3.多方当事人签订了调解书,也就是说对于原始债权债务进行处置为1100万元,并由张孝强承担该债务,龚红伟承担保证责任,已经由调解书确立下来,调解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原始债权成立,则调解书就不存在法律瑕疵。由于原始债权债务真实,一审法院的认定是正确的,龚红伟未提出原始债权债务不真实或违法的证据,因此龚红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潘光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龚红伟、张孝强连带清偿潘光峰110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龚红伟、张孝强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4月28日,潘光峰向帐户名苏明、帐号62×××18的帐户转入500万元。2012年4月29日,潘光峰向帐户名苏明、帐号11×××73的帐户转入50万元。同日,潘光峰向帐户名苏明、帐号62×××78的帐户转帐28万元。案外人万某向帐户名为苏明、帐号为55×××09的帐户转帐22万元。2012年4月29日,潘光峰(贷款人、甲方)与苏明、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熙泰公司)(借款人、乙方)、龚红伟(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600万元,期限从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10月28日,利率为年利率18%。协议签订1日内潘光峰按苏明、金熙泰公司指定银行帐户划入苏明农行62×××18人民币帐户。龚红伟对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2月5日,案外人万启梅向行号105653014121、帐户名苏明、帐号55×××09的帐户汇款200万元。2013年2月6日,金熙泰公司(借款人)与万启梅(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5日,利率年26%。同日,龚红伟(保证人)与万启梅(债权人)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为保障债权人万启梅与主合同债务人金熙泰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元的债权,保证人龚红伟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金熙泰公司向重庆市黔江区先登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要求该公司将借款200万元划入法定代表人苏明的个人帐户,开户行建行渝北支行绿梦分理处,帐号55×××09。2014年11月26日,潘光峰、万启梅、金熙泰公司与龚红伟签订了《催请函》,函件载明:金熙泰公司、苏明及龚红伟:金熙泰公司及苏明于2012年4月29日在催请人处借得600万元,于2013年2月6日在催请人处借得200万元,两笔借款共计800万元,欠息3138666元,共欠本息11138666元。现两笔贷款均已到期,请金熙泰公司及苏明结清本息。龚红伟先生继续担保。函件债权人签认处由潘光峰、万启梅签字。债务人签认处由苏明签属属实并签字,由金熙泰公司签章。担保人签认处由龚红伟签字。2015年1月26日,潘光峰、万启梅、张孝强与龚红伟签订了《调解书》,载明:原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苏明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潘光峰和万启梅的借款,经2014年11月26日催请核对后,确认债权债务总金额为11138666元。此金额担保人龚红伟亦予确认。现将上述债权债务作价11000000元转由张孝强承担,由张孝强向潘光峰清偿。原担保人龚红伟继续作连带担保。上述调解书经张孝强、潘光峰、万启梅、龚红伟签字后生效。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向万启梅作询问,万启梅陈述其之前的2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权已转给潘光峰。《调解书》中已明确,万启梅不再主张权利。证人万某当庭陈述,其于2012年4月29日系依潘光峰的委托向苏明转帐2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潘光峰、案外人万启梅及张孝强、龚红伟签订的《调解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否有真实合法的债权存在。首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潘光峰举示的借款金额为800万元的借款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有打款凭证及催请函相印证,张孝强、龚红伟虽抗辩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但并未举示证据。虽出借款项未完全按合同约定帐户进行打款,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在《催请函》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予以了确认。张孝强、龚红伟与潘光峰签订的《调解书》中也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予以了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能够说明潘光峰及万启梅与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明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张孝强、龚红伟对存在的借贷关系也清楚明确。其次,潘光峰举示的打款凭证及证人万某的陈述能够证明潘光峰及案外人万启梅履行了出借800万元本金的事实,而对于利息标准,参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调解书》中载明的300万元的借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并未高于年利率24%。综上,张孝强承接了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明对潘光峰、万启梅的真实合法存在的债务,应按《调解书》的约定承担还款义务,龚红伟应按约定继续作连带担保。本案中,虽张孝强辩称该借款关系已过诉讼时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重庆市金熙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苏明及龚红伟于2014年11月26日在潘光峰、万启梅的《催请函》上签字的的行为能够视为其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张孝强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孝强、龚红伟并未举示已履行了还款义务的证据。对潘光峰要求张孝强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300万元合计11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龚红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孝强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潘光峰借款本金800万元,利息300万元,合计1100万元;二、龚红伟对前款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潘光峰提供了2014年1月15日向债务人和担保人龚红伟出具的《催请函》。龚红伟没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5日,潘光峰向龚红伟出具了《催请函》,龚红伟予以签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债务是否真实。二、潘光峰诉讼请求是否失效。三、《调解书》的法律后果。四、苏明与重庆金熙房地产开发公司、万启梅未参加本案诉讼是否合法。本院分别评述如下:一、债务是否真实。关于龚红伟上诉称《借款协议》无原件的问题,在卷《借款协议》虽为复印件,但是经张孝强签字确认且该《借款协议》的原件被其领走,应当认定潘光峰所持的该《借款协议》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龚红伟上诉称潘光峰没有履行借款义务的问题,潘光峰不但提供了有龚红伟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催请函》还提供了划款凭证,上述证据足以证明潘光峰履行了借款义务。因此,案涉债务具有真实性。二、潘光峰诉讼请求是否失效。第一笔借款的履行期限是2012年10月28日,诉讼时效期间是2014年10月28日届满,第二笔借款的履行期限是2013年8月5日,诉讼时效期间是2015年8月5日届满。而潘光峰在诉讼期间内的2014年1月15日向苏明、重庆金熙房地产开发公司及龚红伟进行了催收。因此,潘光峰的诉讼没有过诉讼时效期间。三、《调解书》的法律后果。《调解书》上明确记载涉案债务由张孝强承担,龚红伟继续连带责任担保。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该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他债务人是否参加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四、苏明与重庆金熙房地产开发公司、万启梅未参加本案诉讼是否合法。虽然万启梅为涉案部分债权的债权人,但是,万启梅已经向明确表示该权利由潘光峰行使无异议。其不参加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苏明与重庆金熙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债务人,龚红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现潘光峰仅选择起诉龚红伟、张孝强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龚红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龚红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审 判 员 乔小勇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 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