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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辖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江苏新进电气有限公司与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江苏新进电气有限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905451069,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二路173号。负责人:叶强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进电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0502450225,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开发区港隆路198号。法定代表人:于菊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祥,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04213776M,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06号。法定代表人:来连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新进电气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9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认为本案应由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的认定事实不当。江苏新进电气有限公司在诉状中称,经结算,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欠江苏新进电气有限公司总价款5877529.5元。如果江苏新进电气有限公司所称属实,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原合同关系已终止,双方法律关系转化为了一��民事欠款关系,因此本案性质应当为一般民事欠款纠纷。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法院管辖,而本案的被告一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地位于浙江杭州,被告二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注册地位于重庆市,故本案应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江苏新进电气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三份合同,即一份产品定作合同,二份订购合同。其中产品定作合同载明“如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则依法向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另二份订购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此系承揽合同��起的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此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为原告,其所在地为江苏省扬中市,为合同履行地,故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本案可由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 卫 芳审 判 员 葛 荣 贵代理审判员 季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