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执复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广州塞纳森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物权保护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塞纳森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执复90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广州塞纳森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前桂街46号。法定代表人:吕国,该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莹,广东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148号。负责人:余荣彬,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健生,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委员。申请复议人广州塞纳森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塞纳森晴公司)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下称海珠法院)(2017)粤01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海珠法院在执行(2016)粤0105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一案[案号为(2016)粤0105执5721号]过程中,塞纳森晴物管公司要求中止强制执行程序。海珠法院查明,原告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诉被告塞纳森晴物管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海珠法院作出(2016)粤0105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塞纳森晴物管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撤出对广州市海珠区海珠花园区域的管理;二、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将广州市海珠区海珠花园的资料【不包含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清册、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业主房屋产权清册】及财物移交给原告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1民终112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于2016年11月1日生效后,因塞纳森晴物管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向海珠法院申请执行,海珠法院以(2016)粤0105执5721号立案。据查,塞纳森晴物管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曾提出再审申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8日作出(2016)粤民申79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塞纳森晴物管公司提出本案异议,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穗海法民三初字第1924号案民事裁定书,该案是原告潘虹等诉被告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告请求撤销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2015年10月10日公告及业主大会第二次业主大会决议;2.(2016)粤0105民初4296号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传票;3.(2016)粤7101行初2995号案受理案件通知书。海珠法院审查认为,一、(2016)粤0105执5721号案的执行依据明确判决异议人撤出对广州市海珠区海珠花园区域的管理,并将广州市海珠区海珠花园的资料及财物移交给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而异议人对申请执行人在原审案件中的主体资格的异议,以及认为对自有物业以及依据其他物业管理合同仍享有管理权等意见,实际上是直接针对原审生效判决,认为判决有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异议人应另循审判监督等法律途径主张。二、异议人主张另有业主起诉请求撤销业主大会决议,请求中止执行。首先,业主与作为其自治组织和执行机构的业主委员会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影响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公司基于物业服务合同之间的关系,两者性质不同,(2016)粤0105执5721号案的执行不以上述业主撤销权纠纷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其次,(2016)粤0105执5721号案不符合中止执行的法律规定。中止执行应当符合法定情形,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等情形。但异议人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存在上述法定情形。异议人以执行回转不便等要求中止执行更无法律依据。故异议人请求中止执行,法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海珠法院遂于2017年3月23日裁定驳回异议人塞纳森晴物管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塞纳森晴物管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1、海珠花园物业管理权的移交,是两个主体之间的权利移交。主体是否合法存在是接受该权利的基础和根本。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主体不合法,相关案件已在法院审理中。此外其司也提交了完全可以直接证明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没有合法产生的证据。2、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主体合法性以及其与案外人签订物业合同的合法性问题,正处于人民法院审理中,目前案件尚未作出判决,在其司已经多次向法院提出证据并足以证明业主委员会主体不合法,进而无权与案外人签订物业合同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应当中止执行。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应提供业主大会已经合法召开并作出了解除其司服务合同的决定,人民法院对解除之诉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等证据。以上证据是本案诉讼的前置条件,但业主委员会跳过前置条件直接起诉要求其司退出,是违反法律程序的错误诉讼。综上,本案执行因涉及一方主体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律程序等问题,而此问题对于执行是否合法存在直接关联。故请求撤销(2017)粤01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裁定立即停止(2016)粤0105执5721号执行案件。本院对海珠法院异议裁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4月14日,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2016)粤7101行初2995号行政判决,判令:一、撤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江南中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的海江南物业备[2015]第01号《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江南中街道办事处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对第三人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本院认为,海珠法院(2017)粤01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作出后,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2016)粤7101行初2995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政府江南中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7月22日向广州市海珠花园业主委员会发出的《业主委员会备案回执》。鉴于本案有新的事实发生,海珠法院应对该事实进行审查,故本案发回海珠法院重新审查。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执异46号执行裁定;二、发回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洁靖审判员 刘卓江审判员 黄晓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翠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