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耿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刑初67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饶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被饶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住饶阳县。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许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载有14名小学生的鲁N×××××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饶阳县博陵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发大厦附近时,被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该小型普通客车核载人数为6人,实载15人,超载9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车辆详细信息,查扣现场录像光盘一张,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发破案报告,被告人耿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普通小型客车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耿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从事校车业务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的事实,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耿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耿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杨晓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志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