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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2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周朋与吕小勇、吕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朋,吕小勇,吕志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2民初880号原告:周朋,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吕小勇,又名吕晓勇,男,1987年2月9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被告:吕志权,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甘肃省环县人。原告周朋与被告吕小勇、吕志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朋、被告吕小勇、被告吕志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吕小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69980元,自2016年2月3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13日,本息共计215870元;2.被告吕志权与被告吕小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3日经吕志权介绍并担保,被告吕小勇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后被告吕小勇及家人至今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270000元,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吕小勇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数额、出具借条均属实。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借款后其已归还借款本金275000元(包含通过被告吕志权归还138000元),现其同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不同意归还利息。吕志权辩称,原告所述被告吕小勇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及出具借条的事实属实。借款时,其为被告吕小勇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月利率3%,期限为3个月。借款后,被告吕小勇通过其向原告归还138000元,其扣除向被告吕小勇索款交通费5000元后,向原告还款133000元。现其同意与被告吕小勇负连带责任向原告还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借条原件1份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吕小勇向本院提交银行转款凭证9张、借条原件1份证实其主张。经本院组织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被告吕小勇立据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吕志权为被告吕小勇的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后,截止2016年2月3日,被告吕小勇及家人向原告还款137000元,向被告吕志权还款138000元,被告吕志权扣除其交通费后实际向原告交付133000元。之后,二被告均未再向原告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吕小勇之间300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吕小勇辩称该借款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结合被告吕志权的陈述及被告吕小勇提交的转款凭证综合分析,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可以认定该借款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吕小勇自借款后至2016年2月3日向原告及被告吕志权归还的275000元应当首先扣除该期间的借款利息,剩余部分视为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2月3日之后的利息应当按照剩余本金以月利率2%计算为宜。被告吕志权作为借款保证人,虽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其保证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志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志权扣除的5000元交通费,于法无据,被告吕志权应当立即转交原告。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吕小勇归还原告周朋借款本金127000元、利息33020元,共计160020元;二、由被告吕志权归还原告周朋借款500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原告周朋负担1069元,被告吕小勇负担3364元,被告吕志权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权代理审判员  赵 蕾人民陪审员  王元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蓉 微信公众号“”